怎样理解损害商品声誉罪—从鸿茅药酒一案谈起
来源: | 作者:陈晓薇律师团队 | 发布时间: 2020-11-01 | 5951 次浏览 | 分享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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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以“《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第88条第6项对“处置”是这样规定的:“将固体废物焚烧和用其他改变固体废物的物理、化学、生物特性的方法,达到减少已产生的固体废物数量、缩小固体废物体积、减少或者消除其危险成份的活动,或者将固体废物最终置于符合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填埋场的活动。”上述规定仅从技转移危险废物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并向危险废物移出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移出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商经接受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批准转移该危险废物。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法官喻海松认为:之所以认定非法处置危险废物,不宜以是否具有经营许可证为唯一要件,还须判断是否造成环境污染实质后果,与当前的危险废物处置能力不无关系。行业处于能力不足的阶段,这点是确定的。在危险废物处置能力不足的情况下,加之危险废物处置价格较高,一些企业不愿承受昂贵的处理成本,就低价将危险废物交给无资质的企业或个人,后者则多通过违法方式处理,譬如偷排、倾倒等。解决这一问题,长远而言,需要综合采取政策、法律、行政、经济等方面的手段,适当扩大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发放,鼓励有处置、利用能力的企业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降低危险废物的处置、利用交易价格。由于这一政策的调整难以一蹴而就,一些具有处置、利用危险废物能力的企业在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处置、利用危险废物,只要未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从刑事规制的角度不应当加以禁止。否则,由于危险废物的处置能力现状,这些危险废物可能会被非法倾倒、排放,反而造成更大的环境污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