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深刑事律师谈代理报案的技巧与风险防范
来源: | 作者:陈晓薇律师团队 | 发布时间: 2020-12-30 | 8483 次浏览 | 分享到:

各位同仁:监测人员黄某当庭证实原始记录报告出来后需经审批,找福州刑事律师,找福州好刑事律师。但本案中《电感耦合等离子发射光谱法原始记录》载明的分析日期是2017年4月14日,而室主任宋某的签字日期却是2017年4月13日,审签日期早于分析日期,证据14系绵阳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出具,只能作为监测机构对其监测中的问题所作的解释,不具有证明力,故本院不予采信,并认为据以作出113证据21中的询问笔录系被告人杨某1的辩护人对被告人朱某的询问笔录,朱某作为本案被告人之一,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该份询问笔录在形式上不具有合法性。关于采样的问题,应综合本案予以认定。证据21中的现场照片客观、真实,

大家下午好。感谢大家出席盈科(上海)所港澳台法律事务部的培训讲座。我是本次培训的主讲人陈晓薇律师。同时,也是盈科(上海)所港澳台法律事务部的副主任、盈科全国优秀刑事律师、长三角刑辩中心副主任。
因绵阳市珠扬化工有限公司未设置专门的排污口,严格按照《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所要求的在排污口采样不具可操作性,但采样需保证具有合理性及唯一性。杨某1的辩护人提出本案排水沟中所采水样有其他污水汇入,且所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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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样受到光照、沉降、蒸发、渗透、混合等因素的影响会导致监测数据升高,除采样人员张某3在庭审中陈述相关技术规范未要求考虑蒸发外,公诉机关并未就在排水沟采样具有合法合理性,能够排除有其他污水汇入的可能予以证明或解释说明,故认为本案采样存在重大瑕疵。原判认为,公诉机关用以证实绵阳市珠扬化工有限公司所排放的污水中锌的超标程度113号监测报告及113号监测报告的说明等证据,因存在采样重大瑕疵和适用标准错误等问题,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之依据,不能证实本案的排污达到了刑法
今天之所以选择“刑事报案”的主题,一方面是因为实践中刑事报案难,难于上青天。另一方面是在这个领域研究的律师比较少,而实务中又是非常复杂的。尤其是报案书的撰写,需要打动侦查机关,有法、有据,同时又要防范诬告的风险。今天的讲座,我将自己的经验与各位分享,不足之处请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