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3月26日,在福日实业公司驻上海的钢贸项目主管胡某与林某将库存明细表(加盖上海宁港钢材交易市场结算专用章)、提货单(加盖福日实业公司收发货专用章)、增值税发票以及拟定好的“收货确认函”送交五金公司后,五金公司于同日向福日实业公司付款14904598.8元,且在未实际验货的情况下,在“收货确认函”上盖章确认收货
二、初接委托诉期近 快马加鞭终成诉
委托之日,本案的上诉期已近。经计算发现,离刘某法定的上诉期限已不足三天!这也就意味着,要在短短三天的时间内,找到一审判决中的全部问题,并将其转化为充分合理的上诉理由。还要奔赴平湖市看守所会见,让当事人确定上诉状内容。
时间之紧,任务之重,前所未有。
2014年3月11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浙杭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查明:林某,为上海宁达和浪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阮某,既是宁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又是浪港公司的股东。因2011年底钢材跌价导致浪港公司经营困难,林某在2012年3月,策划了由其实际控制的上海宁达作为委托人委托五金
我团队立即开始了上诉的准备工作。好在陈晓薇律师的优势在于:思路清晰、逻辑性强,能够快速精准把握案件重点。加之丰富的刑事辩护经验,在接受委托伊始,就已抓住了本案的关键点。
我们向法院提出初步上诉理由:
福日实业公司将收到的货款14,904,598.8元扣除手续费18,156.34元后的余额14,886,442.46元支付给浪港公司,浪港公司将款项用于偿还其他债务。认定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实际履行能力,采用部分履行合同,伙同他人提供虚假仓单的方式骗取被害单位五矿公司的货款1100
1、一审判决对于上诉人刘豪勇非法买卖的枪支4支、枪支散件3件、气枪铅弹2960发的数量认定事实错误。
2、 一审判决对于刘豪勇起居间介绍作用,系帮助犯的事实未予认定。
五金公司于2015年3月30日起诉供货商福日实业公司,要求“解除《购销合同》、返还货款14,904,598.8元、支付违约金2,682,827.00元”。在一审判决福日实业公司“赔偿”近900万元后,福日实业公司提起上诉,二审将福日实业公司的赔偿金额降为330万元。
3、本案量刑明显过重,与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相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