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上述表格可以看出,王某某在第一次被讯问时,即交代了其盗窃“小龟”电动自行车以及“特勤”制服的所有事实。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王某某应当成立“自首”情节。
(二)王某某属于犯罪较轻
192条的规定比第193条的规定更为明确;也不可能认为,对第193条第5项的规定必须作出最严格的限制解释。换言之,《刑法》第193条的兜底规定其实比《刑法》第192条的基本规定更为明确。所以,不区分兜底规定的类型,一概以兜底规定不明确为由要求对兜底规定进行最严格解释的观点,并不妥当。
本案中,王某某盗窃的“小龟”电动自行车已经完好无损地物归原主(见发还清单卷1P52),“特勤”制服也完整归还给了侍荣荣(见发还清单卷1P50)。本案被害人没有遭受到实际损失。
此外,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仅为906元,“特勤”制服价值也很低且无法鉴定,从犯罪金额来看,属于社会危害性较小,犯罪较轻的情况。
最后,以“我国刑法并未明文规定骗逃部分铁路运费的行为属于犯罪”为由,否认“骗逃运费案”构成合同诈骗罪,显然难以成立。构成要件具有类型性,不可能描述所有的诈骗行为与诈骗对象。按照这一说法,骗逃高速公路费用的,由于刑法没有明文规定,也不属于犯罪。但这一结论难以被人接受。
综上,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我们认为王某某成立“自首”情节,同时符合犯罪较轻的情况,属于可免除处罚的情况。请求法院依法免除对王某某的处罚。
四、王某某不构成妨害公务罪
总之,兜底规定存在不同的情形,《刑法》第224条的兜底条款,并不是所谓扩张性的规定,也不是所谓不明确性或抽象性的规定,要求对第224条的兜底规定进行限制解释,既缺乏实质理由,也缺乏形式根据。对兜底规定的解释当然要符合同类解释规则,但只要是利用经济合同实施的诈骗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造,具有诈骗故意与非法占有目的,倘若不符合前四项的规定,就必然符合第5项的兜底规定。
妨害公务罪构成前提是职务行为的合法性,主要包括包括四个方面:执法主体适格、权限正当、内容合法、执法程序合法。
执法人员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能否遵守法定程序,是被执行者直接判断职务行为是否合法的重要依据,如果存在重大的程序瑕疵,被执行者完全可以对职务行为的合法性产生合理怀疑,并施以反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