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害人在被告人犯罪既遂后挽回自己损失的,不影响被告人的行为成立犯罪既遂。存在争议的是张明等人的后行为是成立诈骗罪还是合同诈骗罪?在笔者看来,虽然张明等人冒用他人名义与出借人约定了利息、违约金,也以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但从合同内容以及双方当事人的主体地位来看,难以认为张明等人的行为扰乱了市场秩序,故不宜认定为合同诈骗罪,而宜认定为普通诈骗罪。
H某的家属找到我们的时候,该案已经由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至法院。
经过家属介绍我们得知,H某在一家线下投资理财公司担任业务员,所在公司的业绩均来自其亲戚朋友,在公司的业绩情况也比较靠后,且自己也将多年来的全部积蓄都投入到了理财公司,血本无归。
其次应当说明的是,不能认为张明等人的后行为是不可罚的事后行为。一方面,张明等人的后行为侵害了新的法益,而不是单纯利用不法状态使犯罪利益得以实现的行为。另一方面,不能认为张明等人的后行为缺乏适法行为的期待可能性。倘若张明等人在骗取汽车后,说明真相出卖给他人,则是不可罚的事后行
2017年3月老总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H某带领自己招揽的投资人去公安报案。
在上述判决中,法院引用了《刑法》第224条第3项与第4项的规定,但并没有说明行为人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事实上,上述行为人主观上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想法。于是产生了以下问题:行为人虽然客观上具有实际履行能力,但并没有履行合同的想法,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
我团队在接受委托后,第一时间与法院取得了联系,并于当日赶赴长宁法院阅卷,通过拍照将15本案卷全部阅回。拿到案卷后,我们第一时间开展了大量的阅卷分析工作。
为,仅购买者成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如果张明等人在以骗取汽车后隐瞒真相,将骗得的汽车谎称为自己合法所有的汽车而出卖给他人,则既侵害了新的法益,也具有期待可能性,因而成立诈骗罪。概言之,在上例中,张明等人的后行为不可能属于不可罚的事后行为。
通过分析和向当事人了解的情况,我们了解到本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