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扣押、监管的财产作担保的,都属于以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欺骗担保人为自己提供担保再对他人实施(合同)诈骗的行为,成立数罪,但可以作为牵连犯从一重罪处罚;对“没有实际履行能力”应扩大解释为包括不具有履行合同的想法的情形;“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是掩盖行为人没有履行
虽然案卷多,工作量大,但是还是要一页页详细阅读。只有这样才能对案件有一个详细的了解,针对当事人的情况提出最合适的取保候审申请。经过几天的阅卷工作,我们对本案有了一个完整地了解,并制作了详细的卷宗目录。
每一起案件,我们都会制作详细的案卷目录,通过案件目录的制作,不但能够对本案的证据情况有一个概括式的认识,了解本案已有证据,欠缺证据,为后续的庭审准备工作做好准备。还能够在庭审的时候第一时间找到所需质证的证据,高效、精准。
三、沟通
《刑法》第224条规定了合诈骗罪的五种类型:“(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
刑事案件承办过程中,与公检法承办人员的沟通非常重要。这里所说的“沟通”并不是“勾兑”,而是从本案的证据、法律层面进行的专业化的说服工作。
有了对案情的全面掌握,才能够做到对症下药。通过阅卷我们发现,本案是由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定普陀区人民检察院办理,当事人到案前曾对公安人员非常抵触,在到案后的前几次讯问里,也并不配合。
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显然,前四种类型只是对欺骗行为的描述,所以,上述五种行为类型并非独立的构成要件类型。只有将这五种类型分别与“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规定有机结合起来,才能形成五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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