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刑事证据的质和证 [下]
来源: | 作者:陈晓薇律师团队 | 发布时间: 2020-05-21 | 12207 次浏览 | 分享到:


于2011年8月15日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2011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属于伪造信用卡并使用的情形,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处罚。

对于电子数据真实性审查结果可能有两种:一是不真实;二是真而不实。

同样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案,我们找到一个判决,控方提出了对网络销售记录所做的金额的认定,辩方提出了有一部分是虚假刷单的,并不是真实交易,相应金额应当扣除掉。然而这个案件并没有扣除相应金额,原因是法院认为律师提的虚假刷单没有任何依据,不予采信。而我们代理过的一个案子,几乎跟这个案子一模一样,当时看到这个判决心已经凉了半截了,但后来深入进去之后,又发现了不同之处,就是我们当事人为了统计真实销售情况,在虚假刷单的备注里都做了同一个标记,我们把该证据整理出来递交至法院,后来这个案子就排除掉了刷单的金额。
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作出(2014)龙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张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责令被告人张某退赔被害人朱某某人民币3800元,

所以说,代理案件过程中,我们心里一定要重复一句话:没有两片完全相同的叶子,也没有两个完全相同的案子,任何一个案子,只要认真仔细,都有可能成为独特的经典案例。

“电子数据取证规则”第23条规定:“对公开发布的电子数据、境内远程计算机信息系统上的电子数据,可以通过网络在线提取。”

前段时间代理了一起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案子,公安就是采用了远程勘验的方式取证。对于涉案的控制手机的数量(通过手机号码)就进行了远程提取,我们提出,不排除双卡双待的手机,但后来法院也采信了该证据。所以实践中,如果要排除一项证据中的部分,必须要有充分的证据支撑,否则,法院都会采信控方提供的证据。这种做法虽然有违刑事案件控方举证的规定,但实践中确实把该类证据的举证责任倒置在了辩方肩上,不得不重视。
张某信用卡诈骗案是一起将盗取的信用卡信息进行复制,再利用复制的伪卡盗取现金的信用卡诈骗案,是近年来信用卡诈骗案中出现的新型作案手段。该案例明确了盗窃信用卡信息又复制伪卡,使用伪卡盗取现金的行为,应按照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近年来,随着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和广泛应用,一方面给人们提供了高效便捷的生产生活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