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足公司已接受姚雯洁退货,并为此支出运输费用680元。
原审认为
三足公司与姚雯洁签订的《特许加盟合同》依法成立,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审法院认定三足公司和姚雯洁签订的《特许加盟合同》于2013年4月15日解除。
姚雯洁在合同解除后继续销售三足公司提供的特许经营商品,该行为应视为继续使用涉案商标、特许标识,显然违反了上述合同约定,属违约行为,姚雯洁应承担违约责任。
《特许加盟合同》明确约定由姚雯洁承担退货费用,退货目的地按通常理解应为三足公司的注册地,因此三足公司主张的运输费用680元,应由姚雯洁承担。
原审判决
一、姚雯洁支付三足公司货款73,319.50元;
二、姚雯洁支付三足公司违约金30,000元;
三、姚雯洁支付三足公司整理费5,161元;
四、姚雯洁支付三足公司运输费680元;
五、三足公司返还姚雯洁保证金45,000元;
六、三足公司支付姚雯洁返利款35,955.80元;
上述一至六项相抵,姚雯洁应支付三足公司款项28,204.70元。
姚雯洁上诉理由
1.原审法院以2013年4月15日作为合同解除日没有事实依据;
2.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实际欠结货款7万余元,表明上诉人在合同解除后仍在继续销售涉案商品,该行为视为继续使用涉案商标和特许标志,上述推断是错误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