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卡诈骗罪是司法罪名,是最高司法机关基于自身的理解对刑法第196条所规定的罪状做出的概括
第四种是,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证券交易所和期货交易所的工作人员及其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不准买卖股票。
但是侵犯的法益应该是相同的,第196条应该是单一罪名,即只规定了信用卡诈骗罪一罪,具体的行为方式包括第1款规定的4种,而不同行为的成罪标准亦有不同。部分信用卡诈骗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但却是信用卡诈骗罪要规制的对象。信用卡诈骗罪与诈骗罪应属于交叉竞合关系,而非包容竞合关系
第五种是,本人的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在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任职的,或者在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授予证券期货从业资格的会计(审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投资咨询机构、资产评估机构、资信评估机构任职的,这些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不得买卖与上述机构有业务关系的上市公司的股票。
所以,信用卡诈骗罪并不必然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其客体只能是单一的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秩序。在“冒用他人信用卡”时,保护客体受侵害这一事实以冒用他人真实信用卡消费数额较大这一构成结果表现出来。以这种行为方式实施的信用卡诈骗罪应为结果犯,
第六种是,掌握内幕信息的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在离开岗位三个月以内,继续受该规定的约束。由于新任职务而掌握内幕信息的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在任职前已持有的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必须在任职后一个月内作出处理,不得继续持有。
该结果为构成结果。那么所以,使用窃来的信用卡的场合,符合“冒用他人信用卡”型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其次,盗窃信用卡本身构成盗窃罪。但是只盗窃信用卡而不使用这张信用卡,盗窃的数额极小,因为信用卡本身的成本很低。可是,犯罪人盗窃信用卡的主观故意并非占有成本极低的信用卡本身,而是占有其可支配的金额。基于盗窃罪既
所以,如果不属于上述人员,普通员工不因内幕信息之故,是可以购买本公司股票的。
遂的“失控说”立场,盗窃犯首先要有占用信用卡的行为,但是在盗窃犯占有信用卡之时并未实现对卡上可支配金额的占有,只有在使用无密码的信用卡取现、消费,使用有密码的信用卡到柜台上、到ATM机上取款,或者到特约商户处消费的时候,被害人的财物才真正失控。[ 司法实践中亦持立场,即在信用卡为盗窃对象时,盗窃罪的数额根据
除证券公司等之外的公司员工并没有获悉内幕信息,仅仅投资购买,是没有问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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