揭开非法经营罪的真面目「附案件办理干货」
来源: | 作者:陈晓薇律师团队 | 发布时间: 2020-09-01 | 8281 次浏览 | 分享到:

777案”,新疆的“黑开发商案”,北京的“倒卖奥运门票案”、“买卖人体器官案”、“买卖人骨案”、“擅自制作网络游戏外挂并出售牟利案”、“超越经营范围销售神龙数码卡案”等等。这些案件中的行为,最终都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按照合同诈骗罪的构造,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使用欺骗手段使对方当事人交付财物,行为人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对方当事人就遭受到财产损失,因而成立合同诈骗罪的既遂。所以,事后逃匿并不是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行为,只是表明行为人具有诈骗故意与非

法律也给非法经营罪做出了明确的界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
法占有目的的判断资料。所以,对这一行为类型,不能仅按照《刑法》第224条第4项本身的文字规定孤立地理解,而应结合第224条的他项规定,根据合同诈骗罪的构造进行理解和认定。具体地说,只有当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通过欺骗行为使对方交付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才能认定为第四种类型的合同诈骗罪。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例如,2015年5月15日,被告人郑某为偿还个人债务,向被害单位回民区合生创展钢铁经销部业务经理卫某(被害单位实际投资、经营、管理和收益人)谎称要购买钢材,双方约定以支票进行结算,不赊欠。2015年5月16日,郑某与被害单位业务员姚某签订销货清单后,从被害单位将价值358999元的165.747吨钢材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拉走,未支付货款,其中120吨抵账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剩余变卖。2015年5月17日,郑某明知自己的内蒙古闽泰贸易有限公司账户资金不足,以内蒙古闽泰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给被害单位回民区合生创展钢铁经销部开具了一张金额为358999元的转账支票(票号302015XXX8285),在支票上加盖了内蒙古闽泰贸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