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非法证据排除的注意要点
来源: | 作者:陈晓薇律师团队 | 发布时间: 2017-10-24 | 5032 次浏览 | 分享到:


三、“诱供”能否作为非法证据排除?

首先是对“诱供”的界定。什么是诱供?引诱主要是向犯罪嫌疑人许诺减轻、免除处罚或者作出不起诉的处理。诱供通常易跟侦查策略、侦查手段相混淆。不光在侦查阶段,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均有可能存在诱供的情况。

虽然《严格排非规则》第一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但后面条文中并没有像刑讯逼供等一样进行详细的规定,成为空白。

在最高人民法院负责起草的《严格排非规定( 征求意见稿) 》中曾经试图对此进行区分: “采取以许诺法律不准许的利益等进行引诱或者指供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应当予以排除。采取以伪造物证、书证等进行欺骗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实务中对于引诱、欺骗取得的口供是否排除,应当重点权衡三项因素: 一是侦查机关的诱供行为是否严重违法; 二是侦查机关是否严重侵犯嫌疑人、被告人权利; 三是诱供行为是否足以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背意愿作出供述,即是否为虚假供述。如果诱供满足上述条件,律师还是可以向检法部门提出排非申请。


四、疲劳审讯能否排除?

实务中的难点问题其实并不在于疲劳审讯所获供述是否应当排除,而在于该如何认定是否构成疲劳审讯。

以美国为鉴,在已经被证明是错误定罪的案件中,审讯时间一般都在16. 3 个小时。我国《严格排非规定( 征求意见稿) 》中曾经规定: “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保证每日不少于8 小时的连续休息时间。采用违反上述规定的疲劳讯问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应当予以排除”。但遗憾的是,上述规定由于被认为与现行侦查体制和实践差距较大而最终未被采纳,这就使得实务中认定疲劳审讯失去了明确的法律标准。

律师代理非法证据排除,不能说《严格排非规定》中未明确规定通过疲劳审讯获取的供述应予排除,就简单地认为该供述即具有证据能力,就不去申请排除。实际上,无论是将其解释为一种刑讯逼供行为还是其他非法取供方法,疲劳审讯所获供述都应当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当前司法实务中也已有排除疲劳审讯所获供述的典型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