议,单方面肆意认定被害人违约,进而非法处分涉案房产,事后又恶意垒高借款数额阻碍被害人赎回房屋,足以说明二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
下列案件中,法院均认为,穆某犯合同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根据法律规定,对具体行为的定罪,定罪证据需要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也就是,涉案的犯罪事实必须有证据证明,定罪的所有证据都必须查证属实,用来定罪量刑的所有事实都能得到确认并排除其他可能。
主观目的。二被告人的行为属于“套路贷"违法犯罪行为,行为特征从整体上表现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民间借贷"为幌子,虚构债权债务从而骗取被害人财物
案例:穆某涉嫌合同诈骗案二审
在被告人营造的“民间借贷"假象下,被害人错误认为房屋仅属于担保物,即便被过户只要归还借款亦可赎回,以此陷入错误认识自愿让渡房屋处分权利,所以
(2015)津高刑二终字第31号
被害人清楚房屋过户与否并不阻却被告人的诈骗犯罪;至于被害人借款后未付息或失联,恰是被告人预料并期待的情形,并成为其肆意认定对方违约并借机处分
案情简介:
房屋的借口,诚如被告人顾某秋所供述的“借钱的时候就知道陈某乙、童某乙没有还款能力"、“不还钱就可以吃掉房屋来赚取房屋和债务之间的差价",二被告人
2003年8月,被告人穆某以实际控制的A公司与张一任法定代表人的B公司在未直接见面接触的情况下签订委托理财协议。其后,穆某自A公司账户先后转账1500万元至天津开发区C公司(穆某为公司股东)、马一X及孙一X账户,并于2003年9月3日将1500万元存入穆某与马一共同成立G公司账户作为注册资金。2003年9月8日,G公司将1000万元转账至D公司,穆某为实际控制人,D公司于2003年9月9日将1000万元转账E公司。2005年,B公司更名为天津B投资有限公司。2006年5月,B投资公司与A公司仍在未直接见面接触的情况下重新签订委托理财协议。该委托理财协议盖有B投资公司及A公司印章及穆某名章和张一签字,签署日期为2006年5月18日。该协议到期后,B投资公司未因该协议向A公司或穆某主张过权利;自2003年至案发,A公司未因该理财协议向B投资公司支付过理财回报。
在案例一中,甲作为出借人与作为借款的人乙签订借款合同,虽然存在收取“保证金”“砍头息”及签订虚假的借款合同的行为,但是双方都明确知道合同内容、借款金额、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公诉机关庭审中出示和宣读的证据可以证明穆某以其实际控制的A公司与张一任法定代表人的B公司签订了委托理财协议以及B公司向A公司支付1500万元,且穆某将1500万元汇入G公司账户作为注册资金的事实,上述证据还能证明穆某2002年开始大量持有I公司股票的事实,但不足以证明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首先,认定穆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该1500万元的目的证据不足。其次,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穆某实施了欺诈行为。另,仅因穆某未依约将1500万元购买股票、证券等有价证券即认定穆某实施了诈骗行为,证据亦显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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