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合同诈骗案
在合同约定明确、可以直接认定诈骗数额的情形下,如果以合同约定价格认定诈骗数额明显不合理,也应当考量被害人的实际损失。
(2014)滨刑初字第4号
合同约定价格即为行为人实际骗取数额的情况下,除合同等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言辞证据相互印证外,还需银行转账等交易流水对
案情简介:
就交易取得的货物而言,仅有购入合同而无购入流水,无法证明购入合同数额即为被害人取得货物的实际支出数额,仅以合同认定的被害人实际损
被告人王某自2011年3月起担任天津港保税区某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一职,负责公司的业务工作,并负责保管天津港保税区某服务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该业务章仅针对公司内部使用,无对外签订协议合同的效力。2012年8月9日,被告人王某以天津港保税区某服务有限公司与天津港某有限公司的入库合同协议书中的货物为抵押,向李二借款280万元,用于购买运输车辆,同时约定于2012年11月8日一次性归还上述借款。2012年8月10日,被害人李二向王某汇款252万元人民币。被告人王某在收到款项后,未按照约定购买运输车辆。之后亦未还款。
《被盗财物价格认定规则》第三条规定,本规则所称被盗财物价格认定,是指价格认定机构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提出机
判决结果:
第十六条规定,抢劫罪、抢夺罪、诈骗罪、聚众哄抢公私财物罪、侵占罪、职务侵占罪、挪用特定款物罪、敲诈勒索罪等侵犯财产罪案件涉案财物价格
被告人王某无罪。
第二,在合同约定明确、可以直接认定诈骗数额的情形下,如果根据价格证明认定诈骗数额明显不合理,例如有证据证明合同约定的价格明显高
辩点6 不可抗力之辩
如果被骗财物可能属于伪劣商品或者侵犯知识产权商品,则需对涉案被骗财物进行鉴定,伪劣商品或者侵犯知识产权商品的约定价格可能
实务中,很多无法履行的合同,往往是因为市场风险、供需关系调整、政策变化等不确定因素造成。很明显,这些情况应当属于民事诉讼管辖范畴。
纪要》规定:“对于行为人为实施金融诈骗活动而支付的中介费、手续费、回扣等,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均应计入金融诈骗的犯罪数额
因此,如果存在这些情况,应该重点围绕不履行合同的不可抗力原因进行辩护。
被告人为实施诈骗犯罪支付的成本不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但案发前给付被害人的钱款在折抵本金范围内不作为犯罪成本,应予扣除。
下列案件中,中创公司与政府签订了合同,取得土地使用权,一方面招商,一方面将计划中的项目建设发包收取保证金,收取的保证金用于了公司。由于招商最终未果的客观原因,导致发包的工程项目不能进行。在中创公司股权转让过程中,晏某又要求受让人返还保证金。因此,晏某不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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