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本案中,部分供货商无法提供发票,受我国“以票控税”严苛要求的限制,X公司在财务核算时遇到障碍。不虚开发票,X公司要承担本不应承担的税收负担;虚开发票,违反税法的规定。在两难的选择面前,X公司以不正当的方式对自己的权益进行“救济”,在某种程度上也是没有办法的办法。对于本案,应当考虑X公司的实际情况,酌情妥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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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鉴于因无法取得成本发票而虚开的特殊情况,法官综合考虑梁某自首、在法庭上认罪悔罪、积极弥补犯罪损失等情况,认为梁某的犯罪行为属情节显著轻微。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梁某被判处免于刑事处罚。
那么,对于这种黑色产业,法律上是怎么认定的呢?
那律法律从来都不是规则的创立者,创造规则的是社会。当社会中实际出现了一种行为规则,并且规则被人们普遍遵守时,法律站出来对社会生活中已经存在的规则加以确立,以求起到广泛的规制作用。即便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国家依靠强力制定了法律,这一法律能否真正被人们接受,能否在社会生活中被人们普遍遵守,进而使这些条文真正实现法律的功
“料”:包括了个人的姓名、身份证号和头像照,能够精准锁定到个人,所以属于《刑法》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
一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至12月期间,被告单位苏州麦奇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由公司实际负责人余某某联系李某谈好支付开票费收取比例后,公司会计李某某具体联系开票金额、实施走账等操作事宜,取得苏州银水源建材有限公司为被告单位苏州麦奇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45份,金额合计人民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当然被告单位苏州麦奇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在经营期间,违反国家税收法规,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45份,价税金额7179750.68元并纳税申报,被告人余某某、李某某分别作为公司实际控制人和财务负责人实施上述虚开行为,应认定为单位犯罪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发票罪,依法对被告单位苏州麦奇新型材料有
第一条 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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