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枪案精准辩护」陈晓薇律师代理的一起涉枪案件成功改判
来源: | 作者:陈晓薇律师团队 | 发布时间: 2020-10-06 | 10036 次浏览 | 分享到:

二、初接委托诉期近 快马加鞭终成诉

委托之日,本案的上诉期已近。经计算发现,离刘某法定的上诉期限已不足三天!这也就意味着,要在短短三天的时间内,找到一审判决中的全部问题,并将其转化为充分合理的上诉理由。还要奔赴平湖市看守所会见,让当事人确定上诉状内容。

时间之紧,任务之重,前所未有。
 20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已全部补缴应缴税款、缴纳罚款及滞纳金,国家税收损失已全部挽回,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
我团队立即开始了上诉的准备工作。好在陈晓薇律师的优势在于:思路清晰、逻辑性强,能够快速精准把握案件重点。加之丰富的刑事辩护经验,在接受委托伊始,就已抓住了本案的关键点。

我们向法院提出初步上诉理由:
福日2012年7月份左右,赵某乙(已判决)为解决承包工程需要发票入账问题,在得知被不起诉人赵某甲能够开到发票后,遂让被不起诉人赵某甲为其虚开建材发票,后被不起诉人赵某甲联系姚某某(已判决)购买发票,并根据赵某乙的要求让姚某某虚开发票3张,合计金额374.675万元
1、一审判决对于上诉人刘豪勇非法买卖的枪支4支、枪支散件3件、气枪铅弹2960发的数量认定事实错误。

2、 一审判决对于刘豪勇起居间介绍作用,系帮助犯的事实未予认定。
本院认为,赵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零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无前科劣迹、积极退赃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
3、本案量刑明显过重,与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相悖。

完成上诉状后,我们当天即奔赴平湖,向刘某确认委托书,并让其在上诉状上签字。
2017年11月16日,武强县甲纺纱厂实际经营人刘某某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通过冯某某介绍,从山东乙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76份,开票金额4769553.25元,后将其中的46份增值税普通发票用于建账,剩余30份增值税普通发票未下账使用,后自行销毁。
会见出来,我们当即在当地的邮局邮寄上诉材料,并由工作人员加盖邮戳,终于赶在上诉期的最后一天完成了上诉的全部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