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1999年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借记卡按功能不同分为转账卡(含储蓄卡)、专用卡、储值卡,借记卡不具备透支功能。由此可见,从1999年3月1日起,信用卡的范围发生了变化,信用卡与借记卡已被明确区分为两种不同的银行卡,这种行政立法上的变化,引发了借记卡能否成为信用卡诈骗罪犯罪工具的分
提取过程。收集过程是否符合法律要求,有无违反法律程序的情形;是否附有相关的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相关人员是否有物品持有人、见证人的签名或盖章,是否注明物品的特征、数量、质量、名称等;复制品、复印件是否有两个人制作,是否有收集人调取人签名或者盖章,原物存放地点等等。
为了结束这种由于相关金融法规的规定变化带来的司法中准确界定刑法意义上信用卡范围的分歧,保证执法的统一,2004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了《关于〈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该解释规定:“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
物证书证的排除:
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可见,立法机关的意图很明确,就是通过立法解释进一步扩大并统一刑法意义上“信用卡”的范围认定,即针对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
1.强制性排除
来源不明的物证书证,即未附笔录清单、不能证明来源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为什么来源不明呢?要么是没有提取笔录,要么是没有移送笔录。
构发行的电子支付卡,只要其具备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都属于刑法意义上的信用卡。据此,我国刑法中的信用卡应当既包括国际通行意义上具有透支功能的信用
2.裁量性排除
卡,也包括了不具有透支功能的银行借记卡。也就是说,在该立法解释出台后,刑法意义上的信用卡的范围与相关金融法规意义上的信用卡范围有所不同。作为专门性立法解释,自颁布之日起当然应当在刑事司法中遵照执行。
侦查人员取证程序严重违法,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公诉方不能补正,也无法做出合理解释的。
综上,结合本案案情,虽然张冒用的农业银行储蓄卡属于银行借记卡,但根据上述立法解释,应当属于刑法意义上的信用卡,所以其拾得他人银行卡进行冒用取款6900元的行为,数额较大,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3.可补正的排除
6282886968225860的湖南公务员信用卡。2008年9月16日至26日期间共透支本金20000元。被告人张峰在透支超过规定期限后,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仍旧拒不归还上述款项。截止至2014年6月1日共欠银行本息91423.52元。案发后,截止2014年12月15日张峰已陆续全部偿还透支款息共计102029.6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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