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刑事证据的质和证 [下]
来源: | 作者:陈晓薇律师团队 | 发布时间: 2020-05-21 | 12180 次浏览 | 分享到:

 张拾得他人银行卡进行冒用取款的行为应当属于冒用他人的银行卡。所谓冒用他人银行卡,是指非持卡人未经持卡人同意或授权,以持卡人的名义使用银行卡骗取财物的行为。因此,

审查的第一步就是:对物证书证鉴真
在客观上符合刑法第196条规定的信用卡诈骗罪的第三种行为方式“冒用他人信用卡”,但张拾得并冒用的银行卡属于银行借记卡,由于刑法规定的信用卡诈骗罪要求以信用卡作为犯罪工具,就产生了银行借记卡能否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工具的争论。

鉴真分为两个方面:一方面是独特性进行验证(一是侦查人员组织的辨认;二是法院当庭组织辨认活动,要求被告人等再次辨别),另一方面是对保管链条的完善性进行验证。
 
信用卡作为刑法用语的含义范围认定,在没有专门解释的情况下,一般是依据相关金融法规来确定的。对于信用卡范围界定,国家金融法规是有一个演变过程的。1996年1月26日,人民银行发布的《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信用卡,是指我境内各商业银行向个人和单位发行的信用支付工具。信用卡具有转账结算

其中保管链条完整性的证明主要包括:
、存取现金、消费信用等功能。”从当时商业银行发行信用卡的实际情况看,事实上包括了部分借记卡,也即在当时金融法规并未区分信用卡与借记卡的概念,将二者统称为信用卡。而1999年3月1日起施行的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1999年办法》)则废止了上述规定,

来源。如果案卷里面出现一个物证,马上要找相对的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等等。要看清楚该物证来源于哪里,以及该来源可靠不可靠。
对银行卡有了进一步的明确规定。根据《1999年办法》第二条的规定,银行卡是指由商业银行向社会发行的具有消费信用、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或部分功能的信用支付工具。根据《1999年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银行卡包括信用卡和借记卡两类。信用卡分为贷记卡、准贷记卡。

大家所熟知的吴金义故意杀人案
贷记卡是指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信用卡。准贷记卡是指持卡人须先按发卡银行要求交存一定金额的备用金,当备用金账户余额不足支付时,可在发卡银行规定的信用额度内透支的信用卡。可见,上述两种信用卡均具有透支功能。

证明吴金义构罪的一个血掌印,这个血掌印中有19个细节特征与吴本人手掌相符。但在案卷中,血掌印来源不明,没有现场照片,没有提取笔录,仅有一块木头照片,看不出是从床上提取的。吴金义做了有罪供述后又翻供了,其口供可信度较低,所以最后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