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犯罪研究」如何从瑞幸咖啡事件剖析违规披露,虚假陈述之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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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陈晓薇律师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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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2020-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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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关于被诉处罚决定的处罚幅度是否适当。根据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构成该条规定欺诈发行违法行为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被诉处罚决定认定原告构成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并对其处以5万元罚款,应认为对原告已经在法定处罚幅度内选择了较轻的处罚幅度。至于同案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尚有处罚幅度更低者,因涉案当事人发挥作用各有不同,处罚幅度当然有所区分。即使与其他被处罚人比较,综合考虑任职时间等因素,对于原告之处罚亦无畸重情形,不存在显失公平之处。至于原告还主张对其应当不予处罚,因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对于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有明确规定,即“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而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原告符合不予处罚的法定情形,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请求易赛德公司和毕成功停止侵权、删除微博信息、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抚慰金50万元。毕成功则辩称,“Miss F”指的是在美国电影《致命契约》中饰演“Clary Fray”的美国女演员 五、关于被诉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性。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精神,行政机关在调查过程中确实应当对当事人进行询问,既保证案件事实的准确,也保障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权。在行政机关立案之后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均属于调查过程中,基于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亦可推导出此结论。因此,行政机关只要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切实保障了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权,即不违反法定程序。听证程序则是行政机关在调查过程中保障当事人陈述申辩权利的一种更为严格的程序形式。原告主张举行听证即意味着调查程序已经终结,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被告在对原告作出被诉处罚决定之前依法组织了听证,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也出席了听证会并代表原告陈述了申辩意见,听证会后被告又专门对原告本人进行了询问,故被告在作出被诉处罚决定之前已经充分保障了原告的程序性权利。至于原告认为被告通过欣泰电气的时任董事会秘书要求原告回复不合法之主张,行政处罚法并没有就处罚程序性事项的告知方式予以强制性规定,行政机关有权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以适当有效的方式对当事人进行告知和送达,而且本案中原告的陈述申辩权实际上也已经得到了充分的保障,故处罚程序并无违法之处。至于原告认为被告的提问内容不够明确侵犯其权益等,明显欠缺依据,本院不再详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