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犯罪研究」如何从瑞幸咖啡事件剖析违规披露,虚假陈述之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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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陈晓薇律师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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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2020-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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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对主体有限制的,通常会有明确规定。刑法第253条之一规定的对象为“公民个人信息”,而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个人信息”,故不应将侵犯公民个人
本案可以作为一个发现法律漏洞的导索,从而引起立法、司法层面的重视,完善相关法律法规,继而对后续行为进行法律规范及入罪评价。对于本案应当做无罪处理。 《解释》第1条没有采用“涉及个人隐私信息”的表述,而是表述为“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因此,公民个人信息不要求具有个人隐私的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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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个人信息须与特定自然人关联,也即可以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这是任何公民个人信息都具有的本质属性。因此,经过处理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信息,虽然也可能反映自然人的活动情况,但与特定自然人无直接关联,不属于公民个人信息的范畴。但是,对于不能单独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的活动情况的部分关联信息,哪些可以纳入“公民个人信息”的范畴,即达到了公民个人信息所要求的可识别性程度,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认识。在司法实践中判断部分关联信息是否为“公民个人信息”时,可以从信息本身的重要程度、与其他信息的结合程度、行为人主观目的3个方面加以判断。基于不同类型公民个人信息的重要程度,《解释》第5条分别设置了“五十条以上”“五百条以上”“五千条以上”的入罪标准。从司法实践来看,在具体案件中仍然存在对于相关数量标准适用的争议,集中表现为特殊信息的认定问题。对于侵犯公民个人特殊信息的行为之所以设置不同于一般公民个人信息的入罪标准,就在于特殊信息涉及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其被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后极易引发盗窃、诈骗、敲诈勒索等关联犯罪,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