污染环境罪之刑事辩护宝典「刑事律师必备」
来源: | 作者:陈晓薇律师团队 | 发布时间: 2020-10-15 | 11068 次浏览 | 分享到:

即有告知某种事实的义务,但不履行这种义务,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或者继续陷入错误认识,行为人利用这种认识错误取得财产的
1.犯罪主体
也是欺诈行为。根据本法第300条规定,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骗取财物的 以诈骗罪论处。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
欺诈行为使对方产生错误认识,对方产生错误认识是行为人的欺诈行为所致;即使对方在判断上有一定的错误,
单位可以成为本罪主体。
也不妨碍欺诈行为的成立。在欺诈行为与对方处分财产之间,必须介人对方的错误认识;如果对方不是因欺诈行为
2.主观方面
,就不成立诈骗罪。欺诈行为的对方只要求是具有处分财产的权限或者地位的人,不要求一定是财物的所有人或占有人。
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将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为重大污染环境事故罪:“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行为人以提起民事诉讼为手段,提供虚假的陈述、提出虚伪的证据,使法院作出有利于自己的判决,从而获得财产的行为
分则条文使用“过失”、“严重不负责任”、“发生……事故”、“玩忽职守”等用语的,可以认为法条处罚过失犯。所以1997年《刑法》对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表述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是几乎没有争议的,而《刑法修正案(八)》中将“重大污染环境事故罪”的罪名改为“污染环境罪”,其内容也有所修改,并没有“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这一表述,此时对污染环境罪的主观方面表现形式就开始产生了争议。
成立诈骗罪要求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之后作出财产处分,财产处分包括处分行为与处分意识。作出这样的要求是为了区分诈骗罪与盗窃罪
因此,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还是过失,可以分为三种学说:过失说、故意说以及混合说(双重罪过说)。
处分财产表现为直接交付财产,或者承诺行为人取得财产,或者承诺转移财产性利益。行为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他人放弃财物
(1)过失说
行为人拾取该财物的,也应以诈骗罪论处。但是,向自动售货机中投入类似硬币的金属片,从而取得售货机内的商品的行为
过失说认为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害物质的行为可能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后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没能预见,或者尽管预见但却轻信能够避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