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当认定袁宪国的保证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
按照合同约定,尚成敏债务履行期届满日应为2011年11月17日,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故袁宪国承担的保证责任期间应从2011年11月17日起开始计算六个月至2012年5月17日止。李桂东在袁宪国的保证期间内未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截至2012年11月2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的保证责任期间,故,袁宪国的保证责任依法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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