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造吗?保证期间债权人的不作为,可以让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来源: | 作者:陈晓薇律师团队 | 发布时间: 2017-01-09 | 4218 次浏览 | 分享到:



现没有证据证明鑫源公司与焦永杰对此还款期限的变动,经保证人高绿英的书面同意。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的规定,高绿英对鑫源公司借款的担保期间应为原约定还款日2012917日之后的六个月即至2013316日止。

而本案焦永杰的起诉时间为201369日,其是在高绿英保证期间过后起诉的,依据《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高绿英对鑫源公司债务的担保已过保证期间,故高绿英的保证责任已免除。

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李桂东与大连永和圣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尚成敏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2016)最高法民再5
 
2014)辽民二终字第200

【基本案情】

2011514日,尚成敏(甲方)与李桂东(乙方)、袁宪国(担保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书》。约定李桂东根据尚成敏要求为其提供建筑钢材。关于付款方式,双方约定所供钢材按现场主管或保管员签收为准,货到卸车后尚成敏付货款的50%,剩余50%货款一个月还清,每吨加收200元,逾期未还每月每吨加收300元。合同落款处有尚成敏、袁宪国的签字。其他略。

【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摘要:袁宪国的保证责任期间已过,依法应予免除保证责任。

二审判决摘要:由于袁宪国为尚成敏担保未约定担保期限,按照担保法规定,担保期限为6个月,一审法院认定李桂东未在担保期限内主张权利,已过保证期限。李桂东二审期间未提供向担保人袁宪国主张权利的证据,故李桂东主张担保人袁宪国承担担保责任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

再审判决摘要:原判决免除袁宪国的保证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陈律师说“法”】

依照《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