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造吗?保证期间债权人的不作为,可以让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来源: | 作者:陈晓薇律师团队 | 发布时间: 2017-01-09 | 4216 次浏览 | 分享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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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一般保证中,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基本案情】

2011917日,焦永杰与营口金亿商品混凝土公司(以下简称金亿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甲方金亿公司,乙方焦永杰。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130万元,月息25厘,利息按月结清,每月底前一次支付,月利息为32500元。借款期限2011917日至2012917日。鑫源公司与焦永杰将130万元借款的还款时间由2012917日变更至20121231日。201369日,高绿英、高绿菊出具了保证书:如果金亿公司偿还不了借款,经手人高绿英及法人高绿菊自愿用个人名下资产偿还债务。

原告焦永杰诉称:而该笔借款到期后,焦永杰多次催要本金及利息,鑫源公司以与高绿英分家不明确为理由多次推脱不给本金及利息,鑫源公司实属严重违约,致使焦永杰经济利益无法补偿,给焦永杰方造成了巨大的经济和精神压力,现焦永杰多次索要未果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鑫源公司辩称:借款属实。但在我方与高绿英合伙期间,高绿英动用公司的资金,以及外欠我公司的钱高达500多万元。分家的时候,设备与账不符,导致欠焦永杰的借款无法偿还。

被告高绿英、高绿菊辩称:本案中高绿英、高绿菊同焦永杰之间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不应对焦永杰主张的债权承担还款义务。焦永杰同鑫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与答辩人无关。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摘要:高绿英、高绿菊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后高绿英、高绿菊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上诉称:高绿英等承担保证责任为一般保证,并非连带保证。焦永杰未在六个月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鑫源公司提起诉讼,高绿英的保证责任已依法免除,无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二审法院判决摘要:撤销一审关于高绿英、高绿菊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判决。

【陈律师说“法”】

依据《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的规定,本案双方约定的担保责任是在主债务“偿还不了”时,属于担保法中规定的“不能履行债务时”的情形,故高绿英的担保责任应为一般保证责任。《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一款又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而本案《担保合同》中对保证人的保证期间未予约定,故高绿英对鑫源公司债务的保证期间应为鑫源公司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