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原告主张的投资损失与被告的虚假陈述没有因果关系,其损失是证券市场系统性风险以及原告自身的错误投资选择导致的。
4.原告计算投资损失时,将揭露日之前卖出股票的损失也计算在内,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
5.基准日和基准价格的确定。基准日为2011年12月14日,基准价格为9.72元。
争议焦点
一、原告投资股票的损失与被告的虚假陈述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结合通货膨胀风险、利率风险、汇率风险、宏观经济风险、社会、政治风险,市场风险等综合认定,原告投资的损失存在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的因素。同时,相比之下,宁波富邦股票的跌幅要多于相关指数和同类型股票,因此,原告的投资损失又不能全部归责于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的因素所致。法院酌情确定被告的虚假陈述行为对原告造成的差额损失承担20%的责任。
二、原告买入价格如何确定
“先进先出法”的计算方法更具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即买入均价应为:虚假陈述实施日之后、揭露日前期间的(买入的股票-该期间依先后顺序对应卖出的股票)该期间股票数量×对应的价格,再以该总金额÷揭露日后持有股票的数量,称之为“先进先出法”。
三、本案的基准日及基准价格如何确定
基准日通常以揭露日或者更正日起,至被虚假陈述影响的证券累计成交量达到其可流通部分100%之日。此处的概念为“成交量达到该股票可流通部分100%之日”而非“成交量达到该股票流通股股份的100%”,宁波富邦可流通的股票为114462720股。按此计算,基准日为2011年12月14日,基准价格为9.72元。
判决结果
一、被告宁波富邦精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烈损失5681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