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虚假陈述可获赔!
引言
近年来,由于股票市场的日渐成熟,投资股票二级市场,备受众多投资者青睐。炒股、股市行情也成为人们茶余饭后的谈资及关注点所在。上市公司通过公开发行股票,获得更多资金发展壮大,股民基于对公司发展前景的信任,购买其股票。向投资者或者股民及时披露真实、有效的重大信息,是法律对于上市公司及其董监高的义务要求。然而,现实中,有大量上市公司违法法律规定,不如实、不及时披露重大信息,给投资者的判断造成的误导,致使投资者因此遭受巨大损失。
鉴于此种案件纠纷频发,最高院于2003年2月1日颁布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对于审理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给出了法律依据和操作指导。
陈律师通过《裁判文书网》查询案由“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可以查找出一审判决583篇。可见通过诉讼维权的类似案件并不多。本期原创文章,陈律师通过案例进行抽丝剥茧,对于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及诉讼要点进行详细论述。
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主要有四点:(1)违法行为(2)主观过错(3)虚假陈述和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4)损害后果。
概念释义
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
是指证券市场投资人以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法律规定,进行虚假陈述并致使其遭受损失为由,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民事赔偿案件。
投资人(原告)
是指在证券市场上从事证券认购和交易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责任主体(被告)
(一)发起人、控股股东等实际控制人;
(二)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
(三)证券承销商;
(四)证券上市推荐人;
(五)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专业中介服务机构;
(六)上述(二)、(三)、(四)项所涉单位中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五)项中直接责任人;
(七)其他作出虚假陈述的机构或者自然人。
证券市场虚假陈述
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证券法律规定,在证券发行或者交易过程中,对重大事件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的行为。
因果关系
证券市场虚假陈述赔偿案件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即只要投资者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后购买,揭露日后卖出或者持续持有,发生亏损的,法律就推定为损失与虚假陈述有因果关。
但上市公司等能够举证证明:(1)在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已卖出股票;(2)在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后买入股票;(3)明知存在虚假陈述而仍然购买股票;(4)全部或部分损失归因于证券市场风险等其他因素所致;(5)属于恶意投资、操纵证券价格的,可以免责。
管辖法院
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由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责任承担主体
发起人、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对其虚假陈述给投资人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发行人、上市公司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对前款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无过错的,应予免责。
损失赔偿额
投资差额损失、投资差额损失对应的佣金和印花税以及全部损失对应的利息。
案例精析
王烈与宁波富邦精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
(2013)浙甬商初字第8号
案情简介
被告宁波富邦于1996年11月11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a股,证券代码600768。
2011年2月3日被告宁波富邦被起诉。被告均未披露上述涉诉事项。2011年9月30日收到民事判决书。2011年10月17日,被告才在《中国证券报》发布《涉及诉讼公告》,披露涉诉事实。
2011年10月24日,被告在《中国证券报》发布《证监会立案调查的公告》,因公司涉嫌未按规定披露信息被证监会立案调查。2012年7月11日,被告在《中国证券报》、巨潮资讯网发布《关于收到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公告》,披露公司收到证监会(2012)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王烈在2011年5月5日至2011年10月12日以不同价格共买入宁波富邦的股票647810股,同时在2011年5月11日至2011年9月26日分别卖出上述股票500710股;于2011年11月16日卖出17100股,卖出价格为10.601元。原告共计损失50.56万元。原告认为其损失与被告虚假陈述有因果关系,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投资差额、佣金、印花税、利息。
被告辩称
1.证监会在处罚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行为时,只看程序是否合法,不审查实体,证监会有处罚不代表虚假陈述的信息可以影响公司股价,更不代表投资者有损失。
2.被告未及时披露的涉诉事项不足以影响公司股价,而且被告主观上没有利用信息影响股票价格走势目的。
3.原告主张的投资损失与被告的虚假陈述没有因果关系,其损失是证券市场系统性风险以及原告自身的错误投资选择导致的。
4.原告计算投资损失时,将揭露日之前卖出股票的损失也计算在内,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
5.基准日和基准价格的确定。基准日为2011年12月14日,基准价格为9.72元。
争议焦点
一、原告投资股票的损失与被告的虚假陈述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结合通货膨胀风险、利率风险、汇率风险、宏观经济风险、社会、政治风险,市场风险等综合认定,原告投资的损失存在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的因素。同时,相比之下,宁波富邦股票的跌幅要多于相关指数和同类型股票,因此,原告的投资损失又不能全部归责于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的因素所致。法院酌情确定被告的虚假陈述行为对原告造成的差额损失承担20%的责任。
二、原告买入价格如何确定
“先进先出法”的计算方法更具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即买入均价应为:虚假陈述实施日之后、揭露日前期间的(买入的股票-该期间依先后顺序对应卖出的股票)该期间股票数量×对应的价格,再以该总金额÷揭露日后持有股票的数量,称之为“先进先出法”。
三、本案的基准日及基准价格如何确定
基准日通常以揭露日或者更正日起,至被虚假陈述影响的证券累计成交量达到其可流通部分100%之日。此处的概念为“成交量达到该股票可流通部分100%之日”而非“成交量达到该股票流通股股份的100%”,宁波富邦可流通的股票为114462720股。按此计算,基准日为2011年12月14日,基准价格为9.72元。
判决结果
一、被告宁波富邦精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烈损失56812元;
二、被告宁波富邦精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烈以56812元为本金,自2011年8月8日至2011年12月14日止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陈律师说法
(一)被处罚的信息披露行为是否构成虚假陈述
根据《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证券法律规定,在证券发行或者交易过程中,对重大事件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录、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的行为。可见,只有针对“重大事件”做出虚假陈述,亦即不法披露行为所涉信息具有“重大性”,才构成证券市场虚假陈述。
(二)投资者损失与上市公司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虚假陈述对损失结果之间是否存在排他性影响,是判断因果关系的关键。证券侵权责任的因果关系包含两层含义:一是交易因果关系。即指上市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是否足以对原告交易产生错误引导,其判断的关键点在于虚假陈述行为所涉及的消息性质,根据一般的证券投资规律,上市公司隐瞒利空消息,或虚构利好消息,往往能对其股价产生正面的拉升作用;若上市公司虚构利空消息或隐瞒利好消息,则认为其对原告买入证券的行为并未产生错误引导,关联交易是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管理人进行利益输送、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方式之一,对投资者而言并非利好消息,因而公司法、证券法对关联交易的信息披露义务做出了规制和指引;二是损失因果关系。即上市公司行为是导致原告损失的直接原因。证券投资损失的影响因素往往还包括证券市场的系统风险。证券市场系统风险一般应指对证券市场产生普遍影响的客观风险因素,该风险对证券市场所有股票价格均产生影响,并且这种影响为个别企业或行业所不能控制,投资人亦无法通过分散投资加以消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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