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被告宁波富邦精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烈以56812元为本金,自2011年8月8日至2011年12月14日止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陈律师说法
(一)被处罚的信息披露行为是否构成虚假陈述
根据《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证券法律规定,在证券发行或者交易过程中,对重大事件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录、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的行为。可见,只有针对“重大事件”做出虚假陈述,亦即不法披露行为所涉信息具有“重大性”,才构成证券市场虚假陈述。
(二)投资者损失与上市公司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虚假陈述对损失结果之间是否存在排他性影响,是判断因果关系的关键。证券侵权责任的因果关系包含两层含义:一是交易因果关系。即指上市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是否足以对原告交易产生错误引导,其判断的关键点在于虚假陈述行为所涉及的消息性质,根据一般的证券投资规律,上市公司隐瞒利空消息,或虚构利好消息,往往能对其股价产生正面的拉升作用;若上市公司虚构利空消息或隐瞒利好消息,则认为其对原告买入证券的行为并未产生错误引导,关联交易是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管理人进行利益输送、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方式之一,对投资者而言并非利好消息,因而公司法、证券法对关联交易的信息披露义务做出了规制和指引;二是损失因果关系。即上市公司行为是导致原告损失的直接原因。证券投资损失的影响因素往往还包括证券市场的系统风险。证券市场系统风险一般应指对证券市场产生普遍影响的客观风险因素,该风险对证券市场所有股票价格均产生影响,并且这种影响为个别企业或行业所不能控制,投资人亦无法通过分散投资加以消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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