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2007年案涉土地已有部分动迁,根据三方协议约定,动迁利益归申请人所有,该租赁土地还要陆续动迁已人尽皆知,被申请人为了区区几十万租金就解除合同,让申请人放弃即将到手的上千万的动迁利益,显然系恶意解除合同。
再次,根据《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及《财产证明及说明》,土地租期及地上建筑物期限为20年,原审直接判决解除合同,厂房归申请人所有,置该厂房20年近5000万的出租收益于不顾,明显剥夺了申请人的预期利益。
最后,被申请人未给予申请人合理的履行期限,而直接起诉要求解除合同,真实原因是其已知道该地块即将被动迁,为了独吞动迁利益,霸占厂房设施,夺取租赁利益,才蓄意解除土地租赁合同。
综上,原审未综合考虑被申请人恶意解除合同的动机,适用错误的评估结果,置申请人的预期利益于不顾,作出的判决致使申请人损失巨大,显失公平。
四、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首先,合同并无约定解除条款。《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财产证明及说明》该两份书面协议并未对解除权的行使进行约定,故本案不具有约定解除权。
其次,本案不符合法定解除条件。根据上述证据和事实,本案申请人并不具备《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二)项,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规定的预期违约的情形。
此外,被申请人并未给申请人合理的履行期限,而直接起诉解除合同,不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三)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以及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
综上,本案并无解除权行使的约定,也不符合法定解除之规定,被申请人不具有法定解除权,原审判决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系违法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