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书怎么写?
来源: | 作者:陈晓薇律师团队 | 发布时间: 2017-08-02 | 7066 次浏览 | 分享到:


    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缺乏证据证明

    (一)租赁合同基本事实认定错误。

    原审认定土地租赁协议为口头合同、无固定期限合同、两方合同主体,但根据申请人新出具的《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证明为三方书面合同,租赁期限为20年。原审对于合同两方主体的错误认定排除了申请人主张的不安抗辩权的行使。其次,被申请人提供的《财产证明及说明》也进一步约定厂房等的投入期限为20年。所以,不论是土地使用期限还是地上投入厂房等的期限均有明确约定为20年。被申请人不得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享有随时解除权。

    (二)租金的结算方式认定错误,导致对拖欠租金事实认定错误。

    1、原审对于租金支付方式认定错误。原审认定租金为按年结算,但从书面协议可看出,合同并未明确约定支付方式,但根据三方历年来的结算习惯,租金的支付方式为年初对账,当年分批支付上年度结算租金及部分本年度租金的滚动式的支付方式。(证据8)

     2、原审对于拖欠租金的事实认定错误。原审认定拖欠租金38万元,其中2006年欠租金11.825万元,2007年欠租金26.44万元的事实错误。根据2006年的对账单可以看出,有8万元是配电费,而非租金,应予扣除,故2006年实际欠款仅3.8万元。申请人于2007年7月12日支付10万,故2006年不欠租金,申请人并未违约。《会议纪要》、《公函》(证据9)均表明,2007年的26.44万元中有4.29万是被申请人支付亮斌公司工人工资(证据10),不是租金,应予扣除。而根据结算习惯,2007年的租金应在2008年初先行对账,对账之后在2008年进行支付。故,原审认定拖欠租金的事实错误。

    3、申请人并未根本违约。从双方的对账单可看出,申请人2004年底欠租金和借款共计57万,2005年56万,2006年为48万(包括8万配电费),2007年仅为38万,逐年递减。被申请人于2008年1月起诉后,申请人的客户分别于2008.1.29、1.30、2.1、2.18及4.1代申请人交纳了12万租金(证据11),被申请人也接受了该笔租金。此外,根据原审庭审笔录,申请人一再表示可以马上支付该笔租金,但被申请人无理由拒绝接收(证据12)。以上三方面均表明,申请人并未根本违约,被申请人以其实际行动表明该租赁合同正在履行中,其要求解除合同的基础并不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