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吸案件投资人维权手册「维权宝典」
来源: | 作者:陈晓薇律师团队 | 发布时间: 2020-11-21 | 8844 次浏览 | 分享到:

五、在公安阶段错过了报案,投资人还有其他途径确定投资人资格并获得等比例受偿吗?

然而,分别于 1985 年和 1986 年相继颁布,对贷款活动中的违法行为问题都有涉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在 1987 年颁布《关于正确认定和处理玩忽职守罪的若干意见(试行)》,明确规定了四种信贷工作方面的玩忽职守行为。

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犯罪行为,投资人应该第一时间通过公安机关报案。通过递交相关的合同、银行转账证明、投资证明等来证明自己投资人的合法地位,得到公安机关的确认。这样,在刑事案件结束后,所余的财产、债务人的还款等才能第一时间按比例受偿。

民事诉讼1995 年《商业银行法》颁布实施,这是首次对商业银行贷款行为从法律层面上的限制性规定。我国最早关于违法发放贷款罪的规定可以追溯到全国人大常委会在1995 年颁布的《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该规定第九条明确将违法发放贷款和违法

2. 如果在公安阶段没有及时去报案登记,也可以在刑事案件到了检察院、法院后去追加登记,在相关部门确认投资人身份之后,也可以在最终案件结束后得到按比例清偿。

对于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的行为都规定为犯罪行为。这是我国首次用法律的形式明文规定关于违法发放贷款的行为,此次立法明显比之前的将违法发放贷款罪并入玩忽职守罪中更具科学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1997 年对《刑法》进行了修订,修订后的第186 条对违法

3. 如果上述程序都错过了,本案刑事案件已经结案,且财产已经分配完毕,那投资人是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程序来维权,这也是最后一道可以挽回损失的程序。

这时转发放贷款罪和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进行了具体规定,行为对象不同是违法发放贷款罪和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二者的主要区别,违法发放贷款罪的行为对象是违法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而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的行为对象是违法向关系人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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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上2006 年《刑法修正案(六)》,对违法发放贷款罪做了重大修改,取消了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将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并入违法发放贷款罪,并作为该罪的一个从重情节。单位犯该罪,对单位适用罚金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陈晓薇律师团队目前代理多起在非法集资类案件中的投资人索赔案件。

在执行判处刑罚。根据《商业银行法》和与之相关的金融方面的法律规定,可以确定关系人的范围。同时也不再对这两个违法的行为区别对待,也就是统一规定这两种行为的构成要件,原来法条中的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被《刑法修正案(六)》规定的违反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