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无罪辩护成功案例分享
来源: | 作者:陈晓薇律师团队 | 发布时间: 2021-03-15 | 3373 次浏览 | 分享到:


在认罪认罚有指标,越早认罪从宽幅度越大的背景下,无罪辩护变得越来越艰难。很多无罪或者证据不足的案件,都因为认罪认罚而选择了妥协。


很多时候,专业判断要做无罪辩护,但当事人坚决要认罪认罚,很多时候律师要争取从犯、自首等有利情节,但当事人选择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作为辩护律师,有时候是非常无奈的。


陈律师曾经在一场辩护中讲到:


法律不枉纵一个犯罪,也同样不能冤枉一个无罪之人。


希望随着法制的逐渐健全,法律意识的不断提高,这个法律人坚守的信仰能够越来越近。


法条指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五条 【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前款规定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采用其他技术手段,获取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或者对该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非法控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提供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或者明知他人实施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违法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程序、工具,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或者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获取支付结算、证券交易、期货交易等网络金融服务的身份认证信息十组以上的;


(二)获取第(一)项以外的身份认证信息五百组以上的;


(三)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二十台以上的;


(四)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或者造成经济损失一万元以上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


(二)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明知是他人非法控制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而对该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控制权加以利用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程序、工具,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