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无罪辩护成功案例分享
来源: | 作者:陈晓薇律师团队 | 发布时间: 2021-03-15 | 3371 次浏览 | 分享到:

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非法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罪。

陈晓薇律师团队深耕计算机网络类犯罪十余年,收获了很多经典的成功辩护案例。近期,我们团队又收到了一个涉嫌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无罪释放的喜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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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实案例及往期精彩文章分享】
1.因涉嫌提供入侵、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被刑事拘留,会被如何判刑?


2.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是不是随便什么行为都能往里套?


案情简介:本案当事人M系一家豪车租赁公司的创始人,因其下属的卡中收到了广告弹窗的涉案人员的转账,其下属的卡一直被M使用,所以,M被上海警方带走,当即刑事拘留,涉嫌罪名为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当事人被连夜转移至死刑看,家属紧急找律师


在M被警方带走后,警方表示拘留3天,带去问话,让家属不要担心。此时,家属以及M本人都认为没什么事情,也没有及时联系律师。但在第4天,收到延期至30日的延期通知单后M慌了。


随后,M从松江看守所被转移至上海市第三看守所。众所周知,上海市第三看守所是羁押死刑犯、艾滋病等传染性疾病的看守所。家属不了解情况,一时慌乱无措,吓得整夜无法入睡。


家属通过朋友介绍找到了陈晓薇律师。陈晓薇律师团队当晚即接待了家属。家属对于M的事情一无所知,通过家属提供的片段的不连贯的信息,陈律师也无法做出分析判断。


陈律师耐心的告知了家属关于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相关法律规定,以及我们团队承办过的诸多案例,家属认为陈律师团队在计算机类犯罪案件中非常专业,当即决定委托陈律师团队代理本案。


一般当事人被警方带走后,家属往往对于当事人情况并不清楚,了解的往往都是碎片性的。


此时,就需要律师第一时间安排会见,从当事人处了解全部案情。从证据角度、法律规定角度为当事人进行解答,以便于在案件进展过程中能够清楚了解自己涉嫌的罪名以及证据情况。


律师及时会见了解案情,发现案件转机


目前的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类案件主要集中在植入木马程序在手机弹窗广告、静默安装、微信公众号自动关注等领域。其中又以弹窗广告数量最多。

在会见M时,通过与M的沟通,警方关注的几个问题,陈律师做了归纳总结,需要M能够解释清楚。


第一,接受弹送广告木马软件的QQ是不是M本人使用?如果不是,是谁在使用?


第二,M的公司员工的银行卡为什么会有2笔进账?支付这两笔的人已经被刑事拘留。


第三,认罪认罚可以考虑取保,不认罪认罚会送交检察院审查逮捕,到底认罪还是不认罪?


M的回答如下:


1.M与一个QQ号经常传送弹送木马软件,但该号码的登录IP一直是在香港地区。除此之外,并没有任何的聊天记录。


对此,M的解释是,这个QQ号码并不是他本人使用的,而是他在网上认识的一个人,两人同为计算机软件爱好者,且都是高手,平时会进行切磋交流,所以会出现传输弹送木马软件的情况。


关键是这个人并不认识,也没有任何联系方式。


2.M使用公司员工的银行卡主要是收取租车的费用,为了规避税收等。这2笔进账可能跟公司业务有关,具体哪笔业务因为公司没有实名制登记,所以也无法查清租车人与付款人是否一致。代为付款在他们公司经营过程中是非常常见的。


3.如果认罪,不一定能够取保,也会给自己的人生以及家庭带来一生的阴影。如果不认罪,通过本案的证据来看,无法达到证明M实施了涉案行为的确实充分的程度。


陈律师又告知M,之所以换羁押场地,是因为看守所管理需要,而不是他的案情已经严重到要判死刑的情况。


M决定听从专业律师的判断。但漫长的30天,需要M一天天扛下来。期间,公安又多次去提审了M,M的口供也始终保持一致。


递交专业的辩护意见,M被无罪释放


陈律师会见了几次之后,加班完成了不构成犯罪法律意见书,并且在被羁押的第22天递交至承办人员手里。


为何要在刑事拘留后的第22天递交法律意见书和取保候审申请书?


如果当事人刚被拘留,就马上递交取保候审申请,依据法律规定,办案机关要在3天以内答复,办案人员还没有进行完整的提审,案件还没有进一步调查取证,很多证据都没有固定的情况下,是不会同意取保候审的。


这个时候,办案机关又要遵守法律规定,在3天内必须给答复,那么答复意见只有一个,就是不同意。


如果后续发现确实不构成犯罪,符合取保条件等,也因其前面已经出具了不同意的文书,而不会在短时间内又出具一份完全相反的文书。


所以,在刑拘30天内,专业的辩护是需要在22天左右递交。


但也不能盲目认定就22天,刑事辩护需要随机而动,每个案件也要根据实际情况做出灵活的变动。


该份法律意见书,我们主要从公安机关关心的几个问题着手,进行一一解答,并且提出了证据不足,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


递交完法律意见之后,我们就开始了与承办人员的沟通。我们通过电话、面谈等方式,不停地灌输本案证据不足的情况。


期间,承办还特意去提审了M,希望能有所突破,但M的口供始终如一。


羁押30天被释放,企业融资得以保障


M的公司正在进行第一轮的融资,这次融资对于M来说至关重要,可以说这家公司的生死存亡悬于一线。


M在走出看守所的那一刻,感动至极。他庆幸自己没有选择认罪认罚,他也庆幸自己找到了专业的刑事辩护律师。


在与家人相拥而泣的刹那间,陈律师的眼眶也湿润了。


在认罪认罚有指标,越早认罪从宽幅度越大的背景下,无罪辩护变得越来越艰难。很多无罪或者证据不足的案件,都因为认罪认罚而选择了妥协。


很多时候,专业判断要做无罪辩护,但当事人坚决要认罪认罚,很多时候律师要争取从犯、自首等有利情节,但当事人选择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作为辩护律师,有时候是非常无奈的。


陈律师曾经在一场辩护中讲到:


法律不枉纵一个犯罪,也同样不能冤枉一个无罪之人。


希望随着法制的逐渐健全,法律意识的不断提高,这个法律人坚守的信仰能够越来越近。


法条指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五条 【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前款规定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采用其他技术手段,获取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或者对该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非法控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提供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或者明知他人实施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违法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程序、工具,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或者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获取支付结算、证券交易、期货交易等网络金融服务的身份认证信息十组以上的;


(二)获取第(一)项以外的身份认证信息五百组以上的;


(三)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二十台以上的;


(四)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或者造成经济损失一万元以上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


(二)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明知是他人非法控制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而对该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控制权加以利用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程序、工具,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 :


(一)具有避开或者突破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措施,未经授权或者超越授权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功能的;


(二)具有避开或者突破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措施,未经授权或者超越授权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控制的功能的;


(三)其他专门设计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程序、工具。


第三条 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


(一)提供能够用于非法获取支付结算、证券交易、期货交易等网络金融服务身份认证信息的专门性程序、工具五人次以上的;


(二)提供第(一)项以外的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二十人次以上的;


(三)明知他人实施非法获取支付结算、证券交易、期货交易等网络金融服务身份认证信息的违法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程序、工具五人次以上的;


(四)明知他人实施第(三)项以外的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违法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程序、工具二十人次以上的;


(五)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或者造成经济损失一万元以上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情节特别严重”:


(一)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


(二)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九条 明知他人实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共同犯罪,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一)为其提供用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数据或者应用程序的程序、工具,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或者提供十人次以上的;


(二)为其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费用结算、交易服务、广告服务、技术培训、技术支持等帮助,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


(三)通过委托推广软件、投放广告等方式向其提供资金五千元以上的。


实施前款规定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或者“后果特别严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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