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明确规定,“不得向律师签发准许调查决定书”。FG却当庭指责我们庭前没有准备,没有申请调查令!
《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8.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对于辩护律师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认为需要调查取证的,应当由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不得向律师签发准许调查决定书,让律师收集、调取证据。
另外,刑事证据的举证责任在控方,如果证明不了本案的涉案金额,就因为证据不足不能认定。没有辩方帮助控方举证来指控,证明我们的委托人(被告人)有罪的情况!这是最基本的刑事司法逻辑!为何一个50多岁的FG不懂????
《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
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五、“书记员把前半句话记下来!”
在法庭辩论环节,更加令人匪夷所思。
尤其是在我们说到金额问题时,为了进一步说明H不应对组员的金额承担责任。我们提出:“本案金额并没有查清,不能仅依据《统计表》来认定本案金额,而应当按照报案人的报案金额来认定。H应当对自己的金额承担责任,而不应当对全组的金额承担责任。他并不是有管理权限以及实际意义上的组长。H与所有组员共同完成了这些金额,如果H要对全组承担责任,组内其他人也应当对全组金额承担责任。前提是以被害人报案的金额为准。”
这时,FG直接断章取义地说:“书记员听到了吗?记上,H的辩护人认为H确实应当对全组金额负责。”
果然,最后在庭审笔录中,书记员仅仅记下了这句对H不利的话,而将前面所有的辩论和假设过程全部忽视,在我们强烈要求下,才勉强加了几句。
前半句与全段意思完全不同,这么明显的断章取义,对一个人判决犯罪,并处3年以上的刑期,难道真的仅凭FG个人的喜好吗?司法真的沦为某些人表示个人喜好的工具了吗?
FG在整个庭审中,都扮演着随意发言的“控方”角色,相比之下,检察官不过是作为“助理”罢了。
而且,对于我们的发言,FG似乎只对找茬感兴趣,抓到只言片语便要大做文章。对此,我们实在无法理解和认同。但出于对法庭的尊重,以及对当事人的负责,我们不得不保持诚恳的态度,保持律师该有的专业和风度,让庭审活动持续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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