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电信诈骗罪判多少年,电信网络诈骗罪。
100余号人涉嫌电信网络诈骗罪被追究刑事责任。行为人在网络上销售治疗男性疾病的药品。这些药品都是正规药厂生产,检测合格的OTC药品,在京东等平台上均有销售。顾客通过网络搜索男性问题,发现公司在网上打的广告,便添加广告上业务员的微信,业务员号称专家、医生等,向这些顾客推荐药品。客户先付定金,付好定金之后,由公司专门的物流人员登记发货。
本案指控的逻辑是:虽然这些药都是正规的,但来咨询的人的病症并不一定都适用这些药品,其中有不适用的顾客,这些行为人欺骗他们,让他们购买药品,所以构成诈骗罪。本案由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
指控诈骗罪的金额依据是一张不清楚统计人的、经过至少4个人之手的统计表。统计表上有业务员姓名、药品、金额、客户姓名及地址、运单号这些信息。这张表的提供人,并不是当时统计的人员,大多数被告人都不认识此人。表格的最后修改日期在9月下旬、被公安扣押的前一天,而业务早在7月份便已经结束。表格的创建时间更离谱,比业务开展时间晚了一年。
38名被告人,37名认罪认罚,全部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仅我的当事人一位没有签订。但他本人对于犯罪事实、以及20万个人销售金额供认不讳。
本案庭审中,主审FG不断刷新了辩护人的认知界限。本文无意对个人冒犯,仅从专业角度进行探讨。
一、“不签认罪认罚具结书就拿掉自首!”
从我们去法院阅卷开始说起,我们刚拿到《起诉书》副本,正在拍补充案卷,FG冲进来,撂下一句话:“H不签认罪认罚具结书,拿掉他的自首情节!”,随后头也不回地离开,我们都还没来得及回过神来。
翻阅了所有的法律法规,没有任何一条规定,不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便不认定自首情节。
关于自首的相关法律规定:
1.《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
实务中也从未遇到这种情况,我们便与还在场的FG助理据理力争,希望他能向FG转达我们的观点。FG助理态度比较柔和,但对于FG撂下的话,他也不敢多做评论。经过后来的庭审,我们发现,FG说的绝不只是玩笑话,而是这次匪夷所思的庭审的开端。
认罪认罚≠自首
很显然,FG并没有搞清楚这两个概念。或者是故意混淆认罪认罚和自首的概念。
二、“我建议你们别问了!问不问你们自己看着办。”
在庭审发问环节,我们向四、五个被告人发问后,检察院也紧跟着我们的问题进行补充讯问。但是,FG却突然不耐烦地说:“你们问这些问题有什么意义呢?我建议你们别问了!问不问你们自己看着办。”
我们顿时有些迷惑,我们提的问题都是与定罪和量刑密切相关的,为何建议别问。
陈晓薇律师执业生涯中,在法庭上都坚持尽量不说一句废话,数百场庭审中,并没有一个FG打断过发问,本案是唯一一位。
但出于对法庭的尊重,我们尽量精简发问。
然而在庭审中,多次出现类似情况,我们的庭审节奏明显被影响和打乱。让接下来的辩护人都不敢发问,也几乎没有人发问了。
三、“不要对其他人认罪认罚做无端猜测!”
在举证质证环节,也多次出现检察官对我们的质证还未有回应时,FG亲自反驳我们。
在提到对金额的异议时,我们提出,即使其他人都认罪认罚了,也不能说明金额不存在问题。对于金额的认定需要有确实充分的客观证据予以印证。不能仅依靠被告人的口供,这些人之所以都认罪认罚,是因为办案机关明确,不签认罪认罚就要拘起来,没有人想被拘起来。所以哪怕对金额有异议,也不能提出,否则就不算认罪认罚。
FG便立即打断说:“不要对其他人认罪认罚做无端猜测!”
事实上,我们只是希望法庭摒弃其他人的主观因素,秉承证据为先,以及以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据标准去认定本案金额。
但同时,FG马上提出,违法所得与业绩对不上,不是数据有问题,而是因为他们都少报了自己的违法所得。
我们当时很想提出,请您不要无端猜测他人的行为。但基于最起码的尊重法庭,也不让辩审冲突加剧,选择隐忍。
这不是赤裸裸的双重标准吗?辩护人不能猜测,FG就能猜测吗?
四、“辩护人也可以申请调查令啊!”
接下来的举证质证更让我们满头雾水。在对统计表提出异议时,我们表示,仅有一张EXCEL表,再加上经我们逐一核查,均显示无此快递单号,报案人的金额与这张表并不相同,计算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也与统计表无法匹配。除此之外,并没有其他任何证据印证。在此情况下,到底统计表是否真实,需要快递公司出具证明,或者签收证明,或者其他客观证据。
FG再一次打断说:“收集证据不仅仅是侦查机关的义务,同时也是你们律师的工作。你们可以自己去调取快递信息啊!或者在开庭前向法庭申请调查令啊!而不是在庭上口说无凭!”
我突然有些恍惚,不清楚自己参与的是民事庭审还是刑事庭审。调查令仅适用于民事诉讼以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民事部分,刑事诉讼中并无该制度。
《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明确规定,“不得向律师签发准许调查决定书”。FG却当庭指责我们庭前没有准备,没有申请调查令!
《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8.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对于辩护律师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认为需要调查取证的,应当由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不得向律师签发准许调查决定书,让律师收集、调取证据。
另外,刑事证据的举证责任在控方,如果证明不了本案的涉案金额,就因为证据不足不能认定。没有辩方帮助控方举证来指控,证明我们的委托人(被告人)有罪的情况!这是最基本的刑事司法逻辑!为何一个50多岁的FG不懂????
《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
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五、“书记员把前半句话记下来!”
在法庭辩论环节,更加令人匪夷所思。
尤其是在我们说到金额问题时,为了进一步说明H不应对组员的金额承担责任。我们提出:“本案金额并没有查清,不能仅依据《统计表》来认定本案金额,而应当按照报案人的报案金额来认定。H应当对自己的金额承担责任,而不应当对全组的金额承担责任。他并不是有管理权限以及实际意义上的组长。H与所有组员共同完成了这些金额,如果H要对全组承担责任,组内其他人也应当对全组金额承担责任。前提是以被害人报案的金额为准。”
这时,FG直接断章取义地说:“书记员听到了吗?记上,H的辩护人认为H确实应当对全组金额负责。”
果然,最后在庭审笔录中,书记员仅仅记下了这句对H不利的话,而将前面所有的辩论和假设过程全部忽视,在我们强烈要求下,才勉强加了几句。
前半句与全段意思完全不同,这么明显的断章取义,对一个人判决犯罪,并处3年以上的刑期,难道真的仅凭FG个人的喜好吗?司法真的沦为某些人表示个人喜好的工具了吗?
FG在整个庭审中,都扮演着随意发言的“控方”角色,相比之下,检察官不过是作为“助理”罢了。
而且,对于我们的发言,FG似乎只对找茬感兴趣,抓到只言片语便要大做文章。对此,我们实在无法理解和认同。但出于对法庭的尊重,以及对当事人的负责,我们不得不保持诚恳的态度,保持律师该有的专业和风度,让庭审活动持续进行。
作为法律人,我们对法治的信仰,对司法的信任,不断被一些手握司法权力的人击碎。但不管怎样,我们还是会保持乐观和积极,将一地碎片重拾起来,用信念和坚持重新粘连。我们相信,重塑之后的司法梦会一次比一次更加牢固、更加坚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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