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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的交易流水、服务合同、程某个人账户交易明细、天津市某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害人出具的收条、谅解书、调解协议书等书证;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户籍证明材料、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表等其他证明材料;被告人程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应当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程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具备坦白情节,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程某系初犯,犯罪情节相对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性,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依法宣告缓刑。鉴于案件审理期间出现新的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不予采纳。辩护人以被告人具备坦白、从犯、初犯、赔偿、取得谅解等情节为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