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犯罪研究」如何从瑞幸咖啡事件剖析违规披露,虚假陈述之法律责任
来源:
|
作者:陈晓薇律师团队
|
发布时间: 2020-10-18
|
21759 次浏览
|
分享到:
(五)利用虚假或者不确定的重大信息,诱导投资者进行证券交易; 构思完成,将此标题敲出来的时候有一种感觉,“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在“寻衅滋事罪”面前简直微不足道、不值一提。前者是《刑法修正案(九)》新增的,羞答答地隐藏在《刑法》 (六)对证券、发行人公开作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并进行反向证券交易; 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的第二款中,而后者身体里则流淌着“流氓罪”的血液,在现实生活中、司法实践中继续以一副吊儿郎当、随意任性的流氓样子呈现在犯罪嫌疑人、司法机关及其他法律 (七)利用在其他相关市场的活动操纵证券市场; 提起“寻衅滋事罪”大部分人并不陌生,它是从1979年刑法第160条规定的流氓罪中分解出来的一个罪名。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对寻衅滋事罪进行了修改,将恐吓行为也列入其中。
(八)操纵证券市场的其他手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随意殴打他人、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 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构成寻衅滋事罪,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则作为一种法定刑升格的条件列为该条的第二款。 第七十八条 发行人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为依法惩治寻衅滋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该解释)中又规定“行为人为寻求刺激 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
证券同时在境内境外公开发行、交易的,其信息披露义务人在境外披露的信息,应当在境内同时披露。 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 第八十五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公告的证券发行文件、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