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原审混淆**实业公司与**村村委会的法律地位。
首先,**村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据7)表明,被申请人系接受其委托,处理本村集体土地的租赁及收租事宜,被申请人仅为代理人的地位,代理人对委托人而言仅具有在代理权限内代委托人处理事务的权利,**村村委会作为案涉土地的所有人,其并未授权被申请人解除合同,原审仅凭该《情况说明》而混淆合同及诉讼主体,将**村村委会排除在诉讼之外,进而错误地判决解除合同。
其次,退一步讲,《情况说明》明确的是委托事项,而不是权利的转让,**村村委会并未授权被申请人处理合同解除后事宜,即便解除合同,土地上厂房等设施也应判归**村村委会所有,而不是被申请人,原审判决权利主体错误。
最后,**村村委会并未将其债权债务转移给被申请人。根据《土地管理法》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退一步讲,即使系债权债务转让,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权转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否则转让无效,债务转让的,应当征得债权人同意。本案**村村委会既未通知申请人,也未征得其同意,故,不发生案涉土地转让给被申请人的情况。
本案缺乏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享有代替**村村委会行使除租赁土地及收取租金之外的权利。故,**村村委会才系案涉土地所有者,应当成为诉讼当事人。
(三)**村村委会并未行使解除权,原审判决错误。
**村村委会为案涉土地所有者及土地租赁合同一方当事人,其对合同权利的处分才发生法律效果。本案中,**村村委会并未提出解除该土地租赁合同。而原审判决,直接豁免了**村村委会应当承担的返还申请人动迁款的责任,不当排除了申请人的不安抗辩权,系案件事实不清情况下的错误判决。
综上,**村村委会系案涉土地的所有人,被申请人仅具有代理签订合同及收取租金的权限,而无解除合同之权限。原审混淆主体,不当排除申请人的不安抗辩权及**村村委会返还动迁款的义务,判决解除合同,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