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与大陆个人信息保护之比较研究
来源: | 作者:陈晓薇律师团队 | 发布时间: 2018-07-20 | 8216 次浏览 | 分享到:



4.对弱势个体的救济

在侵犯个人信息的纠纷中,由收集信息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个人资料保护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非公务机关违反本法规定,致个人资料遭不法搜集、处理、利用或其他侵害当事人权利者,负损害赔偿责任。但能证明其无故意或过失者,不在此限。”

《个人资料保护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对于同一原因事实造成多数当事人权利受侵害之事件,财团法人或公益社团法人经受有损害之当事人二十人以上以书面授与诉讼实施权者,得以自己之名义,提起损害赔偿诉讼。依第一项规定提起诉讼之财团法人或公益社团法人,其目标价额超过新台币六十万元者,超过部分暂免征裁判费。”

无论从举证责任,还是鼓励团体诉讼并减免诉讼费来看,都体现了对弱势群体的照顾。

(二)《个人资料保护法》的法律责任规定

1.刑事责任

第41条 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损害他人之利益,而违反第六条第一项、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或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依第二十一条限制国际传输之命令或处分,足生损害于他人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下罚金。

第44条  公务员假借职务上之权力、机会或方法,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行政责任

第49条  非公务机关无正当理由违反第二十二条第四项规定者,由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或直辖市、县(市)政府处新台币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50条  非公务机关之代表人、管理人或其他有代表权人,因该非公务机关依前三条规定受罚款处罚时,除能证明已尽防止义务者外,应并受同一额度罚款之处罚。

3.民事责任

第28条 公务机关违反本法规定,致个人资料遭不法搜集、处理、利用或其他侵害当事人权利者,负损害赔偿责任。但损害因天灾、事变或其他不可抗力所致者,不在此限。

被害人虽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其名誉被侵害者,并得请求为回复名誉之适当处分。

依前二项情形,如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害额时,得请求法院依侵害情节,以每人每一事件新台币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计算。

对于同一原因事实造成多数当事人权利受侵害之事件,经当事人请求损害赔偿者,其合计最高总额以新台币二亿元为限。但因该原因事实所涉利益超过新台币二亿元者,以该所涉利益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