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诈骗罪律师,合同诈骗20万会判几年,上海合同诈骗罪律师。
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本期原创文章,接昨日《合同诈骗罪辩护指南(上)》,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1. 合同诈骗罪及其构成要件解构;[见《合同诈骗罪辩护指南(上)》]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
2. 合同诈骗罪的量刑情况;[见《合同诈骗罪辩护指南(上)》]
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
3. 合同诈骗罪的十大辩点归纳(结合相关案例);
2011年3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
4. 合同诈骗罪与合同纠纷的区别;
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
5. 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的区别。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
三、辩点归纳
第二条: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酌情从严惩处:
辩点1:“非法占有目的”之辩
骗数额接近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并具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
辩点2:合同主体之辩
不同的诈骗因其社会危害程度不同,各地区的打击力度也有所不同,后期的判罚也就有所不同。以电信诈骗和合同诈骗为例,同样的情况下,电信
辩点3:“以小骗大”之辩
犯罪类型不同,后期的判罚也会有所不同。因为在团伙诈骗和单位犯罪中,会对涉案人员根据其具体情节进行等级划分,区分主从犯,而个人诈骗之中则不
辩点4:款项用途之辩
但因实务中犯罪团伙的作案手段千差万别,所以一般在团伙作案,公司诈骗这类案件中进行责任认定、金额认定等方面上会存在一定争议,一旦司法机关
上述辩点见昨日原创文章《合同诈骗罪辩护指南(上)》。
所以这个时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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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12万,已退脏并获取谅解书,能办理缓刑和取保候审吗?
可以考虑去找个做诈骗这块比较有经验有能力的刑辩律师,了解案件详细信息,在检察院阶段阅卷查看全案证据链等,针对当事人的金额认定
,主从犯认定,责任认定等这些方面,结合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与司法机关进行沟通,那么按照当事人的这个数额来看,是可以去争取不起诉或是缓刑处理
辩点5 因果关系之辩
也就是说涉案金额的多少是除了上述两个因素外能直接影响到刑期的因素,涉案金额越高,那么刑期也就越高。所以如果涉案金额的认定这里出了问题,
合同诈骗罪的成立,要求合同相对人在合同订立或者履行的过程中,因为当事人的合同欺诈行为,陷入错误认识而蒙受财产损失。
那么后期必然是会加重量刑的,这也是为什么诈骗罪中律师会在了解了基本案情之后,首先核实涉案金额的原因,因为确实是有认定金额不符导致罪刑不相应
因此,相对人是否遭受了实质性的财产损失,以及相对人遭受财产损失与当事人的合同欺诈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对于罪名是否成立具有重大影响,如果都为否,则应当认定其无罪。
总而言之,在诈骗罪中具体判罚是需要综合多种因素来进行判断的,但是题主对此均未提及,单单只考虑数额所给出的判断是不准确的,所以可以点进下方自查
如果行为人虽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行为,但该行为对合同的实际履行并未产生实质影响,且行为人亦未对取得的借款进行挥霍,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提出金融诈骗犯罪数额的认定“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
如果相对方不是因为行为人的诈骗行为而陷入错误认识,也没有基于行为人虚构的事实而处分财物,而是为了追逐高额回报、商业回扣或者其他目的,那么可因合同诈骗证据链条断裂而不构成犯罪。
2010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明确规定,对集资诈骗的数额认定“以行
下列案例中,根据证据显示,被害人李二应当是明知被告人王某此次借款系个人借款个人使用,所谓为公司“购买运输车辆”仅仅是借款合同的表面约定。被害人作为一个具有正常认知水平和社会常识的成年人,也必然知晓该笔货物不属于王某个人所有,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害人是基于被告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陷入了错误认识而交付钱款,不能构成合同诈骗罪。
以上文件关于诈骗犯罪数额的认定均采用实际诈骗所得的标准,合同诈骗作为诈骗罪的表现形态之一,也应坚持统一标准,以实际诈骗所得作为犯罪数额认
案例:
一般情况下,合同约定的数额即为货物的市场价格,法律保护被害人的合法合理期待利益,无需要求合同约定价格与被害人的实际财产损失数额完
王某合同诈骗案
在合同约定明确、可以直接认定诈骗数额的情形下,如果以合同约定价格认定诈骗数额明显不合理,也应当考量被害人的实际损失。
(2014)滨刑初字第4号
合同约定价格即为行为人实际骗取数额的情况下,除合同等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言辞证据相互印证外,还需银行转账等交易流水对
案情简介:
就交易取得的货物而言,仅有购入合同而无购入流水,无法证明购入合同数额即为被害人取得货物的实际支出数额,仅以合同认定的被害人实际损
被告人王某自2011年3月起担任天津港保税区某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一职,负责公司的业务工作,并负责保管天津港保税区某服务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该业务章仅针对公司内部使用,无对外签订协议合同的效力。2012年8月9日,被告人王某以天津港保税区某服务有限公司与天津港某有限公司的入库合同协议书中的货物为抵押,向李二借款280万元,用于购买运输车辆,同时约定于2012年11月8日一次性归还上述借款。2012年8月10日,被害人李二向王某汇款252万元人民币。被告人王某在收到款项后,未按照约定购买运输车辆。之后亦未还款。
《被盗财物价格认定规则》第三条规定,本规则所称被盗财物价格认定,是指价格认定机构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提出机
判决结果:
第十六条规定,抢劫罪、抢夺罪、诈骗罪、聚众哄抢公私财物罪、侵占罪、职务侵占罪、挪用特定款物罪、敲诈勒索罪等侵犯财产罪案件涉案财物价格
被告人王某无罪。
第二,在合同约定明确、可以直接认定诈骗数额的情形下,如果根据价格证明认定诈骗数额明显不合理,例如有证据证明合同约定的价格明显高
辩点6 不可抗力之辩
如果被骗财物可能属于伪劣商品或者侵犯知识产权商品,则需对涉案被骗财物进行鉴定,伪劣商品或者侵犯知识产权商品的约定价格可能
实务中,很多无法履行的合同,往往是因为市场风险、供需关系调整、政策变化等不确定因素造成。很明显,这些情况应当属于民事诉讼管辖范畴。
纪要》规定:“对于行为人为实施金融诈骗活动而支付的中介费、手续费、回扣等,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均应计入金融诈骗的犯罪数额
因此,如果存在这些情况,应该重点围绕不履行合同的不可抗力原因进行辩护。
被告人为实施诈骗犯罪支付的成本不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但案发前给付被害人的钱款在折抵本金范围内不作为犯罪成本,应予扣除。
下列案件中,中创公司与政府签订了合同,取得土地使用权,一方面招商,一方面将计划中的项目建设发包收取保证金,收取的保证金用于了公司。由于招商最终未果的客观原因,导致发包的工程项目不能进行。在中创公司股权转让过程中,晏某又要求受让人返还保证金。因此,晏某不构成犯罪。
被害人如果后续同意将财物给到行为人,行为人虽取得货物,但是被害人并非因为行为人的诈骗行为产生错误认识而处分财物,诈骗行为与取得财物之
案例:
如果行为人已经实施了合同诈骗的实行行为,被害人发现行为人的诈骗行为后,决定不将财物给到行为人,行为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
晏某犯合同诈骗罪二审
对比先行行为诈骗和介入因素,如果介入因素对被害人实际损失产生的作用,大于先行行为即诈骗被识破的作用,那么,诈骗行为与取得财物
(2014)长中刑二重终字第00776号
从犯罪数额出发拓宽合同诈骗的罪轻辩护思路,可以要求以被告人实际诈骗所得为依据结合被害人实际损失综合认定诈骗数额,可以从证据链条的完整性出
案情简介:
在前面的套路贷系列文章中,我们提到套路贷不是一个在立法中明文规定的的罪名,而是为了抑制假借民间借贷之名的侵犯财产类违法犯罪活动以及打击
2008年11月至2010年4月期间,以晏某为法定代表人的中创公司先后与多家建筑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合同标的均为甲高标准厂房及其附属工程,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达10多万平方米,并分别收取罗某、郑某、刘某乙、程某、高某等人保证金共计人民币160万元。但是,由于招商最终未果的客观原因,导致发包的工程项目不能进行,收取的保证金仅退还11.9万元。
以此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黑恶势力,指导各地实务工作,确定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相关违法犯罪活动的概括性称谓。本文将针对套路贷案件中公诉方经常认
判决结果:
依据罪刑法定原则,在司法工作中必须按照《刑法》的规定,只有当行为人的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某一罪名的犯罪构成要件才能定罪量刑。作为司法解释的
上诉人晏某无罪。
《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是不能创设犯罪构成的,司法机关也不能简单认定行为有“套路”就构成诈骗罪,也不能借助套路贷的概念而不
辩点7 诈骗数额之辩
要判断行为人是否构成诈骗罪,首先要明确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诈骗罪的犯罪客体为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客观方面表现为用虚构事实或者隐藏真相的欺骗方
合同诈骗罪属于数额犯,数额是定罪量刑的重要依据。既未遂并存且分别构成犯罪的应当贯彻择一重处的原则,不能以犯罪总数额或者一概以既遂数额确定法定刑幅度。
法,主体为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的自然人,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其次需要清楚诈骗罪的基本构造为:行为人实施虚构事实、
第一,对于未遂部分,先进行是否减轻处罚的评价,确定未遂部分对应的法定刑幅度;第二,与既遂部分比较确定全案适用的法定刑幅度,将未做评价的既遂数额或者未遂数额在量刑时予以考虑。那么,在既未遂并存且未遂部分重于既遂部分对应的法定刑幅度的情况下,如何确定未遂部分对应的法定刑幅度呢?
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相对方产生(或维持)错误认识→相对方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或第三者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最后,在所谓的“套路
这个问题实践中存在一定的争议,比较常见的是,未遂部分的未遂情节仅适用于未遂部分,不适用于整个犯罪。因此,先确定未遂部分对应的法定刑幅度,再与既遂部分进行比较。
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但借款人是否产生错误认识并因此处分财产这一点值得推敲,同时借款人是否存在非法占有目的也需要结合案件情况进行综合分析。
另外,合同诈骗罪涉及的数额大致包括:合同标的额、犯罪所得额与犯罪造成的损失数额。在区分既遂与未遂之后,对于未遂犯,合同标的额可以作为定罪依据,被害人交付的财物数额只作为量刑的情节予以考虑。而对于既遂犯的数额认定,应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根据其犯罪动机产生的时间,并结合其实施犯罪的方法、手段及结果等因素综合予以认定。据此又能得出一个辩点,即如果行为人并不是从合同签订时就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那么产生非法占有目的之前的金额应当从犯罪金额中予以扣除。
现在我们结合套路贷的常见模式进行分析,套路贷案件中的行为人往往以低息、无抵押、无担保、快速放款等为诱饵吸引他人借款,继而以“保证金”“行规”“服务
下列案例中,二审认为:一审判决根据诈骗既遂的30万元确定法定刑幅度后,并未将未遂部分的70万元在量刑过程中进行评价,因此有失妥当。二审对未遂部分评价后,认为尽管一审法院未评价未遂部分确属不当,但量刑总体上适当,故裁定维持原判,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
费”等虚假理由收取“砍头息”、签订金额虚高的“借贷”协议或相关协议。若行为人履行了上述行为,在借款人已经识破行为人的 “套路”时,且借款人明知“保证金”“
规”“服务费”导致利息过高或借款协议上的金额与实际借款金额不符,但是出于个人经济原因,仍然按照行为人的要求借款并自愿制造资金走账流水等虚假给
案例:
付事实,那么此时借款人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意思表示,建立的法律关系是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行为人并未产生错误认识,即不构成诈骗罪。根据《民法典
王某某合同诈骗案
》第146条的规定,只有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就是说在套路贷案件中,只有借款人因行为人的欺骗陷入错误认识,
《刑事审判参考》第1020号指导案例
行为人与借款人是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借款,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是虚假的无效的,此时行为人占有借款的人财产是不存在合法依据的。综上,
案情简介:
在套路贷案件中,往往存在借款人违约,出借人通过“转单平账”“以贷还贷”等方式建立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若行为人实施了上述行为,但是借款人签
2012年7月29日,被告人通过使用伪造的户口簿、身份证,冒充房主王叶芳(被告人之父)身份的方式,在石景山区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古城公园店,以出售石景山区古城路28号楼44号房屋为由,与徐菁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购房款为100万元,并当场收取徐菁定金l万元。同年8月12日,王新明又收取徐菁支付的购房首付款29万元,并约定余款过户后给付。后双方在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时,王新明虚假身份被石景山区住建委工作人员发现,余款未取得。
同时意思表示真实,且对合同内容及违约方式明确知情,行为人没有恶意制造违约,而是按照与借款人合意生成借款合同中的约定认定借款人违约,行为人实施“
判决结果:
转单平账”“以贷还贷”等行为旨在实现债权,不宜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且对转单平账过程中设立的借款协议内容双方都明确知情,则该合同是
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六千元。
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在合意之下产生的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宜认定行为人构成诈骗;若行为人故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或恶意垒高借款金额,
被告人上诉后撤诉。
阻碍借款人偿还本金和利息,则行为人主观上不是为了实现债权、获得借款本金和利息,而是为了非法占有借款人的财产,强迫借款人再与行为人设
辩点8 单位行为之辩
立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但行为人对新的协议内容并不清楚,是基于错误认识签订的,则该债权债务关系是虚假,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合同诈骗罪不同于诈骗罪,合同诈骗罪是可以区分单位行为与个人行为的。
签订虚假借款协议在套路贷与民间借贷(尤其是高利贷)中均较为常见,但是签订虚假借款协议并不意味行为人和出借人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
有的地区单位行为的起刑点较高,如果被认定为单位行为,则很可能被认定为不构成犯罪。另外,从几个省、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出台的有关最高人民法院《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的实施细则也可以看出,如果认定单位犯罪,那么相关个人的刑期会相对较低。
在部分民间借贷中,签订虚假借款协议旨在规避《民法典》第680条关于禁止高利放贷的规定,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借款人往往会因为信
单位行为,顾名思义,从以下几点考虑辩护思路:
用不良无法通过正规金融机构获得借款,且急需用钱,而选择配合出借人签订虚假借款协议,此时借款人对诸如对实际借得的本金及借款期限届满
1. 单位是否真实、依法成立。如果是为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或者设立后主要从事违法犯罪的,则不认定为单位行为。
需要承担的利息、违约需要承担的责任等合同内容是明知的,此时,行为人和借款人的意思表示都是真实,二者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自然也是真实的
2. 是否属于单位整体意志支配下的行为。如果是未经单位决策机构或有权决策人员的决定、同意而实施的行为,则不认定为单位行为。这也是预防犯罪的企业合规应当注重的一点,因为很容易被忽视。
这种情况行为人以实现债权的目的不构成诈骗罪;若行为人以借款为幌子,诱骗借款人签订虚假借款协议,但借款人对借款期限届满需要承担的利息、
3. 是否为单位谋取利益。如果收益全部归单位所有,则属于单位行为,而如果由个人私分,则会被认定为个人行为。
违约需要承担的责任等协议内容没有明确认识,或者是主观上认为协议是虚假的,借款人基于以上的错误认识签订的合同,由此设立的债权债务关系是虚假
4. 是否以单位名义。如果不是以单位名义,则不认定为单位行为,这一点是最浅显的,一般实践中都能满足,因此其他四点更值得重点关注。
丞在《“套路贷”的法教义学检视: 以财产犯罪的认定为中心》一文中提到案例为例(案例一),甲向乙借款 8 万,合同 10 万,约定 2 万为保证金,实际
5. 单位成立后的主要业务。如果主要业务是犯罪行为,那么也不能认定为单位犯罪。如果涉罪业务仅是其业务中很少一部分,则可以认定为单位犯罪。
借款 7 万 ( 有 1 万未到账,以7 万支付利息) ,每月利息 5600 元,车辆钥匙抵押给乙。合同约定车辆不得离开合同签订地 ( A地) ,以及车辆不得再行抵押
辩点9 定罪证据之辩
借款期限为 1 个月。合同签订后某日,甲将车辆开往 B 地,乙认为甲违约,即派人将车辆从 B 地开回 A 地。经双方协商,被害人支付 9. 3 万元将车辆赎回。对
司法实践当中,合同相对人往往都是因为没有取得利益而进行举报,希望借公安机关之手追加钱款。但对于行为人是否有非法占有目的、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相对人往往无法提供客观证据予以印证,这时便不能认定行为人构成合同诈骗罪。
案,当地检察院认为: “本案虽然要了一定的违约金,用了一些不入流的手段维护自己的权利,但违约金、利息数额并未畸高……不认为是典型套路贷案件,主要
另外,证据是否确实充分、证据之间是否存在矛盾、证据能否形成证据体系等也都可以作为辩点。
情况下,诱使被害人办理全权委托处置房屋的公证,签订空白借款协议等材料,并以行规等为由单方持有前述借款材料、公证书,而后通过上述明显不利于借款人的协
例如,对于犯罪金额,如果只有手工统计数据,没有对应的报案人向公安机关提供合同、证人证言等俱全证据,则没有报案的金额不应当计算在犯罪金额中。
议,单方面肆意认定被害人违约,进而非法处分涉案房产,事后又恶意垒高借款数额阻碍被害人赎回房屋,足以说明二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
下列案件中,法院均认为,穆某犯合同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根据法律规定,对具体行为的定罪,定罪证据需要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也就是,涉案的犯罪事实必须有证据证明,定罪的所有证据都必须查证属实,用来定罪量刑的所有事实都能得到确认并排除其他可能。
主观目的。二被告人的行为属于“套路贷"违法犯罪行为,行为特征从整体上表现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民间借贷"为幌子,虚构债权债务从而骗取被害人财物
案例:穆某涉嫌合同诈骗案二审
在被告人营造的“民间借贷"假象下,被害人错误认为房屋仅属于担保物,即便被过户只要归还借款亦可赎回,以此陷入错误认识自愿让渡房屋处分权利,所以
(2015)津高刑二终字第31号
被害人清楚房屋过户与否并不阻却被告人的诈骗犯罪;至于被害人借款后未付息或失联,恰是被告人预料并期待的情形,并成为其肆意认定对方违约并借机处分
案情简介:
房屋的借口,诚如被告人顾某秋所供述的“借钱的时候就知道陈某乙、童某乙没有还款能力"、“不还钱就可以吃掉房屋来赚取房屋和债务之间的差价",二被告人
2003年8月,被告人穆某以实际控制的A公司与张一任法定代表人的B公司在未直接见面接触的情况下签订委托理财协议。其后,穆某自A公司账户先后转账1500万元至天津开发区C公司(穆某为公司股东)、马一X及孙一X账户,并于2003年9月3日将1500万元存入穆某与马一共同成立G公司账户作为注册资金。2003年9月8日,G公司将1000万元转账至D公司,穆某为实际控制人,D公司于2003年9月9日将1000万元转账E公司。2005年,B公司更名为天津B投资有限公司。2006年5月,B投资公司与A公司仍在未直接见面接触的情况下重新签订委托理财协议。该委托理财协议盖有B投资公司及A公司印章及穆某名章和张一签字,签署日期为2006年5月18日。该协议到期后,B投资公司未因该协议向A公司或穆某主张过权利;自2003年至案发,A公司未因该理财协议向B投资公司支付过理财回报。
在案例一中,甲作为出借人与作为借款的人乙签订借款合同,虽然存在收取“保证金”“砍头息”及签订虚假的借款合同的行为,但是双方都明确知道合同内容、借款金额、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公诉机关庭审中出示和宣读的证据可以证明穆某以其实际控制的A公司与张一任法定代表人的B公司签订了委托理财协议以及B公司向A公司支付1500万元,且穆某将1500万元汇入G公司账户作为注册资金的事实,上述证据还能证明穆某2002年开始大量持有I公司股票的事实,但不足以证明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首先,认定穆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该1500万元的目的证据不足。其次,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穆某实施了欺诈行为。另,仅因穆某未依约将1500万元购买股票、证券等有价证券即认定穆某实施了诈骗行为,证据亦显不足。
,对于抵押合同内容借款人是明知的,借款人对于财产处分并非基于错误认识,出借人没有故意制造违约或者肆意认定违约,合同是双方合意的结果,是双方真实
的意思表示,二者之间的债权债务是真实存在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给付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是基于合同约定。行为人扣押车辆旨在实现其债权
判决结果:
,并未恶意垒高借款数额阻碍出借人要回车辆,不能认定出借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在案例二中,行为人在设定的房屋抵押足以保证债权的成立,行为人诱使
一审被告人穆某无罪。
被害人办理全权委托处置房屋的公证,签订空白借款协议等材料,行为人错误认为房屋仅属于担保物,即便被过户只要归还借款亦可赎回,并基于该错误认识处分
二审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财产,同时借款人对空白的借款协议中会标明的本金和利息也并不清楚,故行为人和借款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虚假的、无效的。行为人单方面肆意
辩点10 从犯之辩
认定借款人违约,非法处分涉案房产,事后又恶意垒高借款数额阻碍借款人赎回房屋,证明行为人不是为了实现债权,获得借款本金和利息,而是为了
在合同诈骗案中,公司中必然存在明确的组织架构、岗位职级。因其作用地位不同,各人在共同犯罪中承担的责任也不同。
非法占有借款人的财产。二被告人的行为属于“套路贷"违法犯罪行为,行为特征从整体上表现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民间借贷"为幌子,虚构债权债务从
除了起意、组织、领导、指挥者以及积极实施者外,其他人员都可争取认定为从犯。
行为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捏造的事实足以影响公正裁决造成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后果,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犯
依据法律规定,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甚至在同为从犯的人员中,也要区分作用地位,这也是我们经常提出的“从犯中的从犯”的辩护观点。
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成立虚假诉讼。行为人将被害人作为被告而向法院提起虚假的诉讼,使法院产生判断上的错误,旨在获得法院判决,使财产转移给行为人
下列案件中,孙某仅为公司业务员,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比照主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或第三者所有,或者由法院通过强制执行将被害人的财产转移给行为人或者第三者所有,成立诉讼诈骗。行为人在进行虚假诉讼时,因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目
案例:
的,同时触犯虚假诉讼罪和诈骗罪,如行为人通过伪造证据等方法提起民事诉讼欺骗法官,导致法官作出误判,使得他人交付财物或者处分财产,行为人有非法
孙某涉合同诈骗罪一审案
者逃避合法债务目的的的,成立诈骗罪,二者构成想象竞合,择一重罪即诈骗罪定罪处罚。我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三款规定:“有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
(2022)沪0110刑初1号
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诉讼诈骗是三角诈骗的典型形式,不同于传统诈骗罪中受骗者与
案情简介:
被害人具有同一性,诉讼诈骗中的受骗者与被害人往往不具有同一性,审判人员作为受骗者在诉讼诈骗中做出裁判处分的是被害人的财产性利益。
2014年6月,秦风公司在本市浦东新区注册成立,后招募业务员在本市杨浦区XX路XX号XX号楼等处,通过虚高收藏品价格,诱使被害人签订相关艺术品展览及委托合同等方式,骗取被害人服务费。2017年7月至11月,被告人孙某在秦风公司任业务员期间,伙同他人通过上述方式骗取沙某、许某等人服务费共计人民币5万元。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
虚假诉讼和诉讼诈骗在客观上都表现为行为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在套路贷案件中,行为人经常会运用前期过程中制造资金走账流水等虚假给付事
判决结果:
实,借助诉讼的手段向借款人索取“债务”。那么如何判断行为人运用虚假给付事实提起诉讼的行为是构成虚假诉讼罪还是诈骗罪呢?我们同样需要判断
被告人孙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行为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真实的还是虚假的,以及行为人提起诉讼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若借款人明知资金走账流水存在虚假,借贷合同
四、合同诈骗罪与经济纠纷
借款人对借款本息有明确认识,行为人提起诉讼是为了实现其与借款人的债权,而不是为了非法占有他人财产,则应认定为虚假诉讼罪;若行为人以“保证
关于刑法有句俗语:有救济,无刑法。
金”“行规”“服务费”等虚假理由诱使借款人基于错误认识签订一系列的虚假借款合同、空白抵押合同或买卖合同,此时借款人对借款本息没有明确认识,
这也是我们经常提到的刑法的谦抑性。早期经常会有使用刑事手段解决经济纠纷的情况,最高检、公安部多次发文,对该情况进行纠正。情况有所好转,但目前在个别地方也偶尔存在。这就需要律师针对案件证据、事实进行深入剖析,进行有效辩护。
借款人处分财产的行为是基于错误认识而为的,二者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虚假的,行为人通过捏造虚假的借款事实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旨在非法占有他人财
经济纠纷,指市场经济主体之间因经济权利和经济义务的矛盾而引起的权益争议,包括中等主体之间涉及经济内容的纠纷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行政管理相对人与行政机关之间因行政管理所发生的涉及经济内容的纠纷。经济纠纷有两大类:一是经济合同纠纷;二是经济侵权纠纷。经济纠纷的解决方式是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当以被告人实际诈骗所得为依据结合被害人实际损失综合认定,要求证明犯罪数额的证据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从犯罪数额中扣除案发前归还的
合同诈骗,则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
1991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在《关于申付强诈骗案如何认定诈骗数额问题的电话答复》(以下简称《答复》)中提出:“在具体认定诈骗犯罪数额时,应把
二者有着本质的区别:
001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提出金融诈骗犯罪数额的认定“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
首先看目的,经济纠纷是为了完成经济活动为目的,合同诈骗则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2010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明确规定,对集资诈骗的数额认定“以行为人实际骗取
其次看表现,经济纠纷即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坚持诚实守信原则,诚信披露与合同有关的情况,具备一定的履行能力。而合同诈骗则是虚构身份、提供虚假材料、不具备履行能力。
以上文件关于诈骗犯罪数额的认定均采用实际诈骗所得的标准,合同诈骗作为诈骗罪的表现形态之一,也应坚持统一标准,以实际诈骗所得作为犯罪数额
最后看取得财物之后,经济纠纷是违约,行为人积极协商应对,实在无偿还能力时,依法申请破产。不隐匿财物、不逃逸、不奢侈消费。合同诈骗则是逃逸、隐匿、转移、奢侈消费等。
般情况下,合同约定的数额即为货物的市场价格,法律保护被害人的合法合理期待利益,无需要求合同约定价格与被害人的实际财产损失数额完全对应
五、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
合同约定价格即为行为人实际骗取数额的情况下,除合同等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言辞证据相互印证外,还需银行转账等交易流水对书证进行补
1. 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是否订立合同,是区分合同诈骗与诈骗的重点
就交易取得的货物而言,仅有购入合同而无购入流水,无法证明购入合同数额即为被害人取得货物的实际支出数额,仅以合同认定的被害人实际损失可以
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
《被盗财物价格认定规则》第三条规定,本规则所称被盗财物价格认定,是指价格认定机构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提出机关”)办理
合同分为有名合同和无名合同,有名合同为:买卖合同、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赠与合同、借款合同、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承揽合同、建设工程合同、运输合同、技术合同、保管合同、仓储合同、委托合同、行纪合同、居间合同。此外,合同还可以分为书面合同和口头合同等。本罪中的合同性质应当为平等经济主体之间签订的经济合同。
第十六条规定,抢劫罪、抢夺罪、诈骗罪、聚众哄抢公私财物罪、侵占罪、职务侵占罪、挪用特定款物罪、敲诈勒索罪等侵犯财产罪案件涉案财物价格认定,
当前互联网快速发展,很多企业操作不正规,经常性使用电子邮件、QQ聊天工具、微信等联络经济合同事宜。有的小企业则多采取灵活便捷的口头方式订立合同。所以不论合同的形式是否为书面合同或者口头合同,均为本罪中的合同。
第二,在合同约定明确、可以直接认定诈骗数额的情形下,如果根据价格证明认定诈骗数额明显不合理,例如有证据证明合同约定的价格明显高于被害人
如果涉案并非是法律规定的合同,则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如果被骗财物可能属于伪劣商品或者侵犯知识产权商品,则需对涉案被骗财物进行鉴定,伪劣商品或者侵犯知识产权商品的约定价格可能是不合法的期待
那么,如果不构成合同诈骗罪,是否必然构成诈骗罪呢?作者认为,此罪与彼罪的证据体系不同,需要按照法律规定审查证据,不能单纯的认为非此即彼。
《纪要》规定:“对于行为人为实施金融诈骗活动而支付的中介费、手续费、回扣等,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均应计入金融诈骗的犯罪数额。但应当
2.行为人是否在履行合同内容有关的事宜
被害人如果后续同意将财物给到行为人,行为人虽取得货物,但是被害人并非因为行为人的诈骗行为产生错误认识而处分财物,诈骗行为与取得财物之
如果是在签订合同之前,或者合同已经完全履行完毕之后,实施相关行为,因没有涉及合同而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如果行为人已经实施了合同诈骗的实行行为,被害人发现行为人的诈骗行为后,决定不将财物给到行为人,行为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
亦或行为人虽然与相对人签订了合同,但其所实施的行为与所签订的合同并不相关,则也不能成立合同诈骗罪。
对比先行行为诈骗和介入因素,如果介入因素对被害人实际损失产生的作用,大于先行行为即诈骗被识破的作用,那么,诈骗行为与取得财物之间不具有刑
所以,合同诈骗罪要求是在行为人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行使与合同约定内容有关的权利义务时发生。
从犯罪数额出发拓宽合同诈骗的罪轻辩护思路,可以要求以被告人实际诈骗所得为依据结合被害人实际损失综合认定诈骗数额,可以从证据链条的完整性出发
结 语
诈骗因其社会危害程度不同,各地区的打击力度也有所不同,后期的判罚也就有所不同。以电信诈骗和合同诈骗为例,同样的情况下,电信诈骗的判罚是会比
众所周知,尽管刑法讲究谦抑性,但近些年,“重刑主义”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愈演愈烈,从前几年广泛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内幕交易罪、职务侵占罪等刑事犯罪便可看出,社会生活中所面临的刑事风险越来越多,尤其是企业家,经营过程中会遇到许多刑事风险。因此,对于企业的刑事风险,事前做好刑事合规及预案非常重要。
犯罪类型不同,后期的判罚也会有所不同。因为在团伙诈骗和单位犯罪中,会对涉案人员根据其具体情节进行等级划分,区分主从犯,而个人诈骗之中则不需
而一旦案发,就需要第一时间找专业律师介入,从证据、事实、法律规定角度出发进行有效辩护,才能达到无罪、罪轻的结果。
但因实务中犯罪团伙的作案手段千差万别,所以一般在团伙作案,公司诈骗这类案件中进行责任认定、金额认定等方面上会存在一定争议,一旦司法机关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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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以这个时候可以考虑去找个做诈骗这块比较有经验有能力的刑辩律师,了解案件详细信息,在检察院阶段阅卷查看全案证据链等,针对当事人的金额认定,主从犯认定,责任认定等这些方面,结合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与司法机关进行沟通,那么按照当事人的这个数额来看,是可以去争取不起诉或是缓刑处理的。这里可以给一个案例参考一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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