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刑事证据的质和证 [下]
来源: | 作者:陈晓薇律师团队 | 发布时间: 2020-05-21 | 12275 次浏览 | 分享到:

行为人拾得他人遗忘在ATM机内的信用卡并使用的,

鉴定人出庭

刑诉法司法解释对鉴定意见做出了只要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且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如果鉴定人无理由拒不出庭,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这是强制排除的规则,这一点与接下来要讲的证人证言的排除规则是不一样的。

 无论其是利用既有密码当场取现,还是通过猜配密码或更改密码再使用,均符合冒用他人信用卡的特征,该行为不以是否需要输入密码为界定标准,均应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

八、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如何质证?

法律规定


《刑事诉讼法》61、124-127条、192-194条、《刑诉法司法解释》74-79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203-208条、《人民检察院公诉人出庭举证质证工作指引》31-34条、48、49、65、66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5-207条
行为人在持信用卡消费过程中,因市场环境、工作情况、家庭原因等因素,导致自身还款能力大幅下降,或者行为人因突发变故,大量透支用于处理紧急事务而未及时还款的,应当认定属于正常使用,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1.处于明显醉酒、中毒或者麻醉等状态,不能正常感知或者正确表达的证人所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证据使用。证人的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证言,不得作为证据使用,但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判断符合事实的除外。以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询问证人没有个别进行的;没有经证人核对并确认签名捺手印的;询问聋哑人或者不通晓当地语言文字的少数民族、外国人也,应当提供翻译确没有提供的。这些都是强制性排除的。

2.瑕疵补正后。询问笔录没有询问人、记录人、法定代理人姓名或者实际地点;地点不符合规定;同一时段同一询问人员询问不同证人的。
本案要旨:犯罪嫌疑人通过计算机病毒程序窃取他人银行卡卡号、户名、身份证号以及手机号等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盗刷被害人银行卡实现变现的,属于以无磁交易方式冒用他人信用卡,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3.上述是证据能力的问题,接下来是证明力的问题。要看证人的身份以及与被告人的关系。证人在庭前多次笔录中翻供的,证人在庭审中推翻庭前证言的,这些都是证明力问题,应当如何认定呢?其实证人证言有一个认定原则,就是印证。即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就可以采信,不能印证的就不能采信。不管证人如何翻供,只要证言中有一次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则该次证言就会被法庭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