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晓薇律师代理过的一个私募基金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主要是因为,合格投资人A在私募举办的酒会上带了她的朋友B和C一起来,BC并没有核实是否为合格投资人,而且并非私募基金销售人员直接邀请,最终BC投资了,所以该私募构成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犯罪嫌疑人如果只是向特定的人进行借款集资,未采用公开宣传的手段,无论借款数额多大,集资人有多少都不应当认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需
利诱性:《非法集资司法解释》规定:“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这类案件中,大部分公司是比较明显的,比如约定清楚本金多少,利息利率多少,期限多久等。这种非常明显的利诱性就不用多说了。需要重点讲的就是有一小部分的案件中,利诱性是非常隐蔽的,比如,不承诺保本保息,但有托底回购条款,这种也属于变相的利诱。比如,合同不承诺保本保息,但提供相关的担保,又第三方担保的公司来负担一定比例的利息,也属于利诱性的表现。再比如,以房产买卖代租集资,租金则为固定的收益,也可以被认定为利诱性。再比如前面比较火的“挖矿”矿机,分割成几十个卖给不同的投资人,然后与投资人分成,分成比例确定,金额固定也属于利诱性。
要注意的是,如果行为人先向特定对象借款,而后由于特定被借款的对象又向社会公众宣传,并非法吸收了社会公众存款的,则应看行为人主观上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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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明知特定的被借款对象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宣传的事实,从而决定是否构成本罪,若行为人在对此并不明知的情况下,实际上吸收了不特定公众存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