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代持风险及防范案例分析
来源: | 作者:陈晓薇律师团队 | 发布时间: 2017-02-06 | 4746 次浏览 | 分享到:


    法院认为:刘婧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刘婧在圣奥系企业具有重大影响力,也曾经担任江苏圣奥公司的董事、董事长,但是这并不等同于具有股东身份,其所主张的向王昊、程千文授权的事实,亦与股东资格无关;故刘婧的举证不能证明刘婧以股东身份对公司实施经营管理行为以及享有股东权益。王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王昊实际享有股东权益。

一审判决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江苏圣奥公司的工商登记、验资报告、出资证明书等材料均反映王昊为公司股东,刘婧主张王昊所持江苏圣奥公司的39.024%的股权归刘婧所有,应举证证明。但是,刘婧未能提交能够直接证明其主张的代持协议或股东会决议、纪要,亦不能证明其签署了公司章程、持有出资证明,或者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并行使了股东权利,故其关于确认王昊所持江苏圣奥公司的39.024%的股权归刘婧所有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而不能成立,王昊亦无义务配合刘婧办理相应的股权变更手续。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婧的诉讼请求。

    刘婧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述,理由为:一审没有搞清楚隐名股东的含义,未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未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证据,举证责任分配违反证据法则以及常理,选择性认定证等。
二审维持原判

   “ 本案中,假若刘婧为实际股东,刘婧作为隐名股东,其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代持事实。比如:代持协议,转账转款的备注用途,有证明力的证人证言等。但刘婧因为没有法律意识,并没有保存好相关证据,没有有意去制作、留存相关证据,导致法院没有办法支持其诉讼请求,使得自身权益受到严重损害。”

陈律师说法

    股权代持因为其特殊性,在证据、责任承担、股东地位确认等方面,我国法律均没有给隐名股东明确而有效的保护。陈律师总结出了股权代持中的五大风险点,针对每个风险点给出了应对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