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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晓薇律师介绍
盈科高伙,长三角刑辩中心副主任更多>>
裁判要旨:首先,本案所涉及的注册和货物买卖,均不是被告人龚某以个人名义进行的,而是以公司的名义,且该公司并非以犯罪为目的而成立的,该公司的成立又经过了合法登记并一直未被注销,所以公诉机关指控的所谓被告人龚某的行为实际上就是其公司的行为。其次,从被告人所在公司与广东省R公司、L发电厂之间买卖货物的系列行为来看,不存在被告人所在公司有合同诈骗的故意和客观行为,理由如下:(1)被告人所在公司在购买广东省R公司货物之前已找到了买主即L发电厂,并与二家单位均签订了购销、供货合同,此时,被告人所在公司实质上处于一个转手买卖的中间商角色,其根本不需要任何资金就可以完成货物的交易,且已按照正常的交易手段、价格与二家公司实际成交,被告人所在公司也从中获得了价差利润,这说明被告人所在公司完全具备了实际履约能力,即使被告人所在公司先前采取了虚报注册资本的手段成立,也不能必然导致其以后的经济贸易行为均属诈骗,况且并无证据显示被告人当初成立该公司的目的就是为了诈骗。(4)能够还款而未还款,把资金挪作他用的行为是否必然属于非法占有目的下的合同诈骗罪?核心辩点:实务中的每一起无罪案例都不是抽象的,是具体的、可见并可感知的,非法占有目的的界定也不可能在理论上有精确无误的界限,必须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从行为人实施的行为,事实与证据中得出结论。能够还款而未还款,资金挪作他用从常理上来看是一种不恰当的行为,但不必然构成犯罪。对于挪作他用,若并非从事违法犯罪活动,而是为了正常的经营活动,或是为了创造履约能力,更好地履行合同,当然就不能以“挪作他用”的事实推定出非法占有目的,应界定为套用他人资金的经济合同纠纷。1.龚某被控合同诈骗、虚报注册资本罪一案一审判决书(来源: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法院(2002)黄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书)裁判要旨:对于被告人当时能够归还货款而不予归还却挪作他用的行为,应认定为是一种套用他人资金的行为,从其使用该笔货款的情况来看,其并不是挥霍,而是用在正常的生意场上,且被告人也确实归还了将近一半的货款,从而说明被告人并非想长期非法占有他人货款,其进行的货物买卖行为也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综合上述情况分析,说明被告人所在公司的行为并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而应属于一起经济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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