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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晓薇律师介绍
盈科高伙,长三角刑辩中心副主任更多>>
故对上述上诉理由及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同时对上诉人段某柏所持检验报告未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关于段某柏及其辩护人所持其无罪、犯罪数额无证据证明的上诉理由及意见,经查,根据在案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销售柴油统计表等证据证明,段某柏对其受雇售卖柴油的行为不合法,有足够的认识,可以认定其具有主观上的明知,客观上其帮助苗某红向多人,多次非法售卖柴油约2万升,非法经营达8万元左右,足以认定其扰乱市场秩序且达到情节严重,已构成非法经营罪。故对上述上诉理由及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段某柏及辩护人所持一审庭审中苗某红提交一份《经营许可证》证据,原审判决书中未体现,苗某红经营资质有待核实的上诉理由及意见,经查,苗某红一审提交的证据系华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营业执照》一份,该份证据原审判决书未予体现,本院在此予以纠正。该《营业执照》所显示经营范围:加工及销售半成品润滑油。且该经营范围注明:“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苗某红具有经营柴油的相关资质,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该上诉理由及意见不予采纳。另段某柏受雇之前苗某红单独实施的犯罪不应认定为二人共同犯罪,其受雇之后二人共同参与实施的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原审判决对段某柏是从犯的认定正确,但对其适用减轻处罚的决定不当,应予纠正。故段某柏及辩护人关于部分共同犯罪的上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唯对段某柏的量刑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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