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犯罪研究」如何从瑞幸咖啡事件剖析违规披露,虚假陈述之法律责任
来源: | 作者:陈晓薇律师团队 | 发布时间: 2020-10-18 | 21990 次浏览 | 分享到:

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
第九十三条 发行人因欺诈发行、虚假陈述或者其他重大违法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相关的证券公司可以委托投资者保护机构,就赔偿事宜与受到损失的投资者达成协议,予以先行赔付。先行赔付后,可以依法向发行人以及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可以看出,寻衅滋事罪采用封闭式列举的方式罗列了四类不同类型的行为作为该罪惩罚的对象,其立法本意是想限缩该罪的打击范围,但是在具体行文中又使用了“随意”“任意”“公共场所
第九十五条 投资者提起虚假陈述等证券民事赔偿诉讼时,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且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可以依法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
需要依赖价值判断的词汇来描述犯罪行为。罗列行为、保护法益的抽象化,必然导致对该罪构成要件的解释缺乏实质的限制,从而使限缩打击范围的立法本意失去了应有的机能。
对按照前款规定提起的诉讼,可能存在有相同诉讼请求的其他众多投资者的,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说明该诉讼请求的案件情况,通知投资者在一定期间向人民法院登记。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对参加登记的投资者发生效力。
在现实司法环境中则表现为定罪的随意性、兜底性、失控性,从而导致人民群众对自己的生活行为的预期性或可期待性丧失了判断的基础。
投资者保护机构受五十名以上投资者委托,可以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并为经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确认的权利人依照前款规定向人民法院登记,但投资者明确表示不愿意参加该诉讼的除外。
为此,该解释第一条又尝试从该罪的主观方面来对该罪的打击范围进行限缩,即嫌疑人只有具备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无事生非的主观思想,实施该罪列举的四类行为
第一百九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扰乱证券市场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十万元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才构成寻衅滋事罪。不仅如此,该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款又尝试以反面列举的方式(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
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证券交易活动中作出虚假陈述或者信息误导的,责令改正,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