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吸工商局给办执照吗,法人非吸判刑债务怎么办。
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以明显高于银行存贷款利率吸收社会不特定对象存款。如上述案例中行为人鸿某某以高达12%至25%不等的月息公开向
借你这个问题,向大家讲清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判定。
通过组织召开招商会、推介会、公开散发传单、打电话、发短信、互联网、微信群、发展业务员拉业务等方式以项目集资为由,以支付高利息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需要四个要件同时具备: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和社会性。缺少任何一个要件,都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本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上一章的集资诈骗罪在犯罪构成上存在许多重合之处,都是向社会不特定公众筹集资金,都破坏了金融管理秩序
非法性:《非法集资司法解释》明确:“(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为非法性。
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的区别主要表现在犯罪的主观故意不同,集资诈骗罪是行为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意图永久非法占有
目前,我国金融体系内,可以合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有:银行、信托、保险、券商、私募(合法操作的)。其他一概没有得到金融办和央行的金融牌照。
社会不特定公众的资金,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行为人只是临时占用投资人的资金,行为人承诺而且也意图还本付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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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退还部分集资款或与集资人签定在一定期限内保证退还被集资人全部集资款的“还款计划书”来说服大多数集资人不再上访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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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而与被集资人在形式上达成和解协议后,再申请办案机关对嫌疑人办理取保候审或在审判阶段对犯罪嫌疑人减轻罪责,进行辩诉交易,
从筹集资金的目的和用途看,如果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的目的是为了用于生产经营,并且实际上全部或者大部分的资金也是用于生产经营,则定
如果还不清楚,那么来看看指导判例中的描述: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吸收存款是商业银行专属金融业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十一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这是判断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合法与非法的基本法律依据。任何单位或个人,包括非银行金融机构,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面向社会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均属非法。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进一步明确规定,未经依法批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以任何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的非法集资都属于非法金融活动,必须予以取缔。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可能性更大一些;如果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的目的是为了用于个人挥霍,或者用于偿还个人债务,或者用于单位或个人拆东墙补
任何一家公司,要设立必须取得营业执照,这个营业执照是最基本的公司设立的证明,但并不能代表有了营业执照就什么事情都能干。公司主体必须在营业执照登记的范围内经营,不得超范围经营,有些禁止经营、限制经营的,如果实施了,则可能构成非法经营罪。
单位的经济能力和经营状况来看,如果单位有正常业务,经济能力较强,在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时具有偿还能力,则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可能性
有营业执照,并不能代表公司做的事情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从造成的后果来看,如果非法筹集的资金在案发前全部或者大部分没有归还,造成投资人重大经济损失,则定集资诈骗罪的可能性更大一些,如果
目前,司法实践当中,还没有任何一个案例,因为具有合法性而不构成犯罪的。就连安信信托暴雷后,很多人都进行维权,向公安机关报案等,但因其具有信托拍照,所以不构成犯罪。
从案发后的归还能力看,如果案发后行为人具有归还能力,并且积极筹集资金实际归还了全部或者大部分资金,则具有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可能性
公开性:《非法集资司法解释》中规定:“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后面又增加了“口口相传”。一般情况下,我们碰到的情况就是:发传单、在电视、广播、网络等上公开打广告,打陌生拜访电话等。口口相传也是线下门店理财的主要方式,主要是通过熟人介绍熟人进来理财,一传十,十传百的方式,也定性为“公开性”。
认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基本法律关系必须是借贷关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该罪的犯罪对象是行为
社会性:社会性与公开性其实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非法集资司法解释》规定:“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也就是有限定对象,不是谁来投资都可以的。
人所吸收的社会公众“存款”(包括变相存款,如以投资、商品回购、收取诚意金、资金托管等方式吸收的存款),尽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也表现为
构成犯罪的例子就不举了,这里主要举下不具备“公开性”“社会性”的案例:如,仅向单位内部员工集资的,则不构成犯罪,因不具备公开性和社会性。又比如:某人仅向其本村内的村民集资,严格禁止外村人来投资,那么最终也被法院认为不具“社会性”,而不构成犯罪。
一定民间借贷的特征,但因为其借贷范围具有不特定性、公众性且扰乱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从而成为刑法规制的对象;民间借贷由于是针对社会中
陈晓薇律师代理过的一个私募基金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主要是因为,合格投资人A在私募举办的酒会上带了她的朋友B和C一起来,BC并没有核实是否为合格投资人,而且并非私募基金销售人员直接邀请,最终BC投资了,所以该私募构成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犯罪嫌疑人如果只是向特定的人进行借款集资,未采用公开宣传的手段,无论借款数额多大,集资人有多少都不应当认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需
利诱性:《非法集资司法解释》规定:“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这类案件中,大部分公司是比较明显的,比如约定清楚本金多少,利息利率多少,期限多久等。这种非常明显的利诱性就不用多说了。需要重点讲的就是有一小部分的案件中,利诱性是非常隐蔽的,比如,不承诺保本保息,但有托底回购条款,这种也属于变相的利诱。比如,合同不承诺保本保息,但提供相关的担保,又第三方担保的公司来负担一定比例的利息,也属于利诱性的表现。再比如,以房产买卖代租集资,租金则为固定的收益,也可以被认定为利诱性。再比如前面比较火的“挖矿”矿机,分割成几十个卖给不同的投资人,然后与投资人分成,分成比例确定,金额固定也属于利诱性。
要注意的是,如果行为人先向特定对象借款,而后由于特定被借款的对象又向社会公众宣传,并非法吸收了社会公众存款的,则应看行为人主观上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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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明知特定的被借款对象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宣传的事实,从而决定是否构成本罪,若行为人在对此并不明知的情况下,实际上吸收了不特定公众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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