写在前面的话 取不起诉理由:如何找好的刑事律师,上海比较出名的律师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彭某某虚开普通发票,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及检察机关的案件审查工作,并在案发后主动到税务机关开具正规普通发票,交纳相应的税款。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
“外行看热闹,内行看门道“,刑事案件的代理也是如此!尤其是辩护词的撰写,最考验一个刑事辩护律师的功底。好的辩护词能够达到有效辩护的终极目的。
就是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玉环县公安局认定的张某某涉嫌强迫交易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有证据证明,玉环吊车队挂靠在浙江方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对外以该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并结算费用,且需支付挂靠费,其实质上相当于该公司内设机构,由此将柴油购货单位开具成该公司符合交易逻辑,因此张某某不构
辩护词的撰写要以证据为基础,以证据认定的事实为支撑,以法律法规为依据。不谈证据,不谈法律规定,带有强烈个人主观感情色彩的、散文式的辩护词不可取。
这不起诉理由: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认为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认定的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没有再次退回补充侦查之必要。现有已查实的证据不足以证实高某某伙同蒋某某实施了虚开发票的行为,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
这样的辩护词,作为外行的家属看后觉得说的都是他们想说的话,但因为缺乏案件审判所需要的证据、事实、法律三要素,所以根本不会得到法官重视,对案件起不到任何帮助作用,与目前倡导的有效辩护的理念也是相去甚远。
其次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靖西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本案没有足够证据证实被不起诉人蒋某甲、彭某某、周某某、何某甲主观上明知是假发票而虚开或让他人虚开或者为他人虚开,且现有证据未能证实四被不起诉人在没有任何真实交易关系的情况下,“明知无交易或交易不实而虚开”,也未有证据证实在
【法律问题点击咨询】>>

陈晓薇律师2017年办理的一起涉嫌盗窃罪、妨碍公务罪的法律援助案件,辩护词相当之精彩,充分运用涵摄思维,在法律法规的框架下,对案件事实进行了客观分析,对于证据提出了专业性的意见,最终也取得了非常好的辩护效果。
可以没有任何真实交易关系的情况下及在有一定交易的情况下实施了填开发票随意改变品名、虚增数量、价款等行为,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之规定,决定对蒋某甲、彭某某、周某某、何某甲不起诉。
也正因为精彩的辩护,当事人在有多个累犯情节、数罪并罚的情况下,仅判决有期徒刑八个月。
以下是陈律师在该案中所发表的辩护词,分享给大家,与各位共同探讨:
王某某涉嫌盗窃、妨害公务罪
一审辩护词
辩护意见
另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榆林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不起诉人秦某某在主观上明知并和高某某等人共谋虚开发票、并在客观上获取非法利益的犯罪事实,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秦某某不起诉。
1指控王某某“携带凶器”盗窃证据不足;
2王某某涉嫌盗窃罪成立“自首”情节;
3王某某不构成妨害公务罪。
行本院经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仍然认为定安县公安局认定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涉嫌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虚开发票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被不起诉人林某某虽然有帮忙被告人张某某散发代发的名片的行为,但是其主观上与张某某是否有共同的犯罪故意,是否知道张某某实施非法制造发票、
尊敬的**区人民法院合议庭:
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接受**区法律援助中心委托,指派本所陈晓薇律师担任王某某涉嫌盗窃、妨害公务一案的辩护人。经过会见王某某本人,研究案卷证据,经过刚才的法庭调查,我们认为,王某某不构成“携带凶器”盗窃,王某某涉嫌的盗窃罪构成自首情节,王某某不构成妨害公务罪。具体意见如下,请合议庭审查采纳:
合理经本院审查并经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本溪市公安局认定华某某犯虚开发票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华某某虚开发票份数和涉及金额经鉴定确定的部分未达到虚开发票罪的立案追诉标准,其余发票是否为虚开无法确定,相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一、指控王某某涉嫌“携带凶器盗窃”的证据不足

二、王某某盗窃“特勤”制服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
再次,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乙有为他人提供个人非住房出租纳税发票并收取税款的行为,但经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仍无法认定上述行为构成虚开发票罪,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乙不起诉。
综上,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第六节规定:“盗窃罪一、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1.盗窃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一千元”。本案中涉案的有证据证明的金额仅为906元,并未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当属治安管理处罚的范畴,并未达到刑事犯罪的金额规定。
如果法院判决王某某构成盗窃罪的话,那么王某某也成立自首情节,具体如下:
合事言词证据无法相互印证,且无其他证据证实虚开发票的事实,无法排除合理怀疑,无法证明系无货虚开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无货虚开100万元增值税普通发票的事实不清。对于有无无货虚开100万元增值税普通发票这一事实,台州某某公司
三、王某某符合“自首”情节,属于“犯罪较轻的”,依法“可以免除处罚”
加法定代表人吴某某与程某某、卢某某、李某某等人说法不一,言词证据无法相互印证。另外,出售钢筋的原始提货单已被吴某某销毁,无法调取原始提货单证实买卖钢筋的真实数量,且无其他证据证实虚开发票的事实,无法排除合理怀疑。因此难以认定这100万元增值税普通发票系无货虚开
2.王某某的口供表明第一次讯问时就供述了盗窃事实。王某某自2017年1月16日第一次被讯问之日起,总共有6份口供,每次口供都很稳定。均对其盗窃“小龟”电动自行车的事实供认不讳。具体见下表:
行合同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一、程某某虚开126万元增值税普通发票的事实不清。根据在案证据,程某某向多家钢筋公司购买钢筋,购买钢筋的原始提货单大都已不存在,且无其他证据证实购买钢筋的具体情况,因此,虚开的具体数额、虚开的开票
从上述表格可以看出,王某某在第一次被讯问时,即交代了其盗窃“小龟”电动自行车以及“特勤”制服的所有事实。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王某某应当成立“自首”情节。
(二)王某某属于犯罪较轻
19无货虚开100万元增值税普通发票的事实不清。对于有无无货虚开100万元增值税普通发票这一事实,程某某、吴某乙、李某某、卢某某等人说法不一,言词证据无法相互印证,且无其他客观性证据证实虚开发票的事实,无法排除合理怀疑。因此难以认定这100万元增值税普通发票系无货虚开。三、程某某目前已补缴税款
本案中,王某某盗窃的“小龟”电动自行车已经完好无损地物归原主(见发还清单卷1P52),“特勤”制服也完整归还给了侍荣荣(见发还清单卷1P50)。本案被害人没有遭受到实际损失。
此外,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仅为906元,“特勤”制服价值也很低且无法鉴定,从犯罪金额来看,属于社会危害性较小,犯罪较轻的情况。
最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市**区公安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被告人有真实的交易发生,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并未虚增数量、价款,改变了小部分品名(煤127.440元),主观上并没有开具假发票、漏税的故意,没有牟利的目的,而是为了结回货款,社会危害性小,
综上,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我们认为王某某成立“自首”情节,同时符合犯罪较轻的情况,属于可免除处罚的情况。请求法院依法免除对王某某的处罚。
四、王某某不构成妨害公务罪
总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市**区公安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唐某某,虽谋取了利益,但其并不是具体的开票人,因其上线人员未到案,仅凭其本人的供述,无法认定其构成虚开发票罪。
妨害公务罪构成前提是职务行为的合法性,主要包括包括四个方面:执法主体适格、权限正当、内容合法、执法程序合法。
执法人员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能否遵守法定程序,是被执行者直接判断职务行为是否合法的重要依据,如果存在重大的程序瑕疵,被执行者完全可以对职务行为的合法性产生合理怀疑,并施以反抗。
近年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认为侦查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姚某甲系涉案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姚某甲不起诉。
判断程序合法性应审查以下两个方面:一是执行者是否按规定向被执行者表明自己的特定身份,以及执行职务的目的,以证明执行者是否履行了告知义务,以及被执行者在主观上是否具有妨害公务的故意。二是执行者是否按照法律规定的形式、步骤和期限开展活动,有无违反法定形式和法定期限的情形,以证明被执行者是否有质疑执法行为合法性的合理理由。如果职务行为不具备合法要件,即执行职务者不能证明其行为的合法性,则对此类行为进行反抗的行为不宜认定为妨害公务罪。
结合本案来看,公安对王某某实施的抓捕行为,公安执行职务有明确的法律规范规定:
根据崇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9〕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欢、蓝雪梅犯虚开发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9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欢及其辩护人王路明、被告人蓝雪梅及其辩护人
《人民警察法》第九条规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经出示相应证件,可以当场盘问、检查;经盘问、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将其带至公安机关,经该公安机关批准,对其继续盘问: (一)被指控有犯罪行为的;
(二)有现场作案嫌疑的; (三)有作案嫌疑身份不明的; (四)携带的物品有可能是赃物的”。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传唤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出示传唤证和侦查人员的工作证件,并责令其在传唤证上签名、捺指印”。
1、持崇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陈欢,系成都益信诺财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日常为成都筑宇睿建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宇公司)、崇州雅新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新公司)、成都市鑫渝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渝公司)代理记账。被告人蓝雪梅系崇州市三江镇鑫烨建材经营部
本案中,王某某是否构成妨害公务罪,分界点就在于他是否在抓捕之前被明确告知、或者应知抓捕人员为公安民警。
1.本案中对于“事先明确告知警察身份”证据不足。本案仅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及证人许敏伟的证言,且陈述及证言不应当被采信,理由如下:
2、“恶简称筑鑫烨经营部)的老板,为成都俊虹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虹公司)供应砂石,2017年6月结算时需向俊虹公司开具236万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但鑫烨经营部发票限额80万元,超出限额部分需按票面金额的17%缴纳税款,因此蓝雪梅通过中间人吴某1找到陈欢帮忙代开236万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1)张某及许某某均为***派出所的民警,他们有充分的动机作出对自己有利的供述。
根据《人民警察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人民警察有本法第二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量刑双方约定蓝雪梅按照开票票面金额3.8%的比例向陈欢支付税款及佣金。2017年6月9日,陈欢利用其为筑宇公司、雅新公司、鑫渝公司代理记账的便利,按照蓝雪梅提供的开票信息(开票公司名称和开票内容及备注),以这三家公司。
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对受行政处分的人民警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降低警衔、取消警衔。
对违反纪律的人民警察,必要时可以对其采取停止执行职务、禁闭的措施”。所以,他们不可能也不敢冒着被撤职、开除甚至承担刑事责任的巨大风险来承认自己违反法律规定执法。
(2)张、许二人的身份关系决定了许帮助佐证张的可能性较大。
总结名义为蓝雪梅提供的购买方四川路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23份,票面不含税金额合计:2288368.95元,税额合计:68651.07元,票面总金额合计:2357020.02元,蓝雪梅按照约定向陈欢转账支付87400元税款及佣金。后因俊虹公司认为发票的购买方应为签订合同
张、许二人系同事关系。在执法过程中以及之后,他们均共同上班,共同共事。许某某帮助张某作证的可能性极高。最重要的是,从该两份言词证据来看,描述、用语均一字不差,可见,事先“串供”“排练”的可能性非常之大。
(3)张、许二人供述不符合常识、常理。
厦门的俊虹公司,发票无法使用,蓝雪梅遂找到陈欢希望重新开具发票。2017年6月23日陈欢通过网络购买了23份伪造的增值税普通发票(销售方为崇州市世顺建材有限公司,购买方为俊虹公司的假发票13份;销售方为崇州市子元建材有限公司,购买方为俊虹公司的假发票10份)
张某说:“因为我在抓捕他的时候看到他右手插在右侧衣服口袋里,我上前按住他手想控制住他插在口袋里的手,但就这个时候被他咬伤的”(卷2P37)。从这点可以看出,被害人在说谎。所以此前其陈述的先表明身份也值得怀疑。同样许某某:“当张某抓住他插在口袋里的右手想控制住他手时,被他咬破了”。分明是在配合张某,完全忽视了其脱离常识的问题。
(4)王某某的口供至始至终都表明,公安并未事先告知其警察身份,并且一再表示,如果知道是警察,肯定不会反抗,更不会咬。
从刑提供给蓝雪梅,票面不含税金额合计:2288388.29元,税额合计68651.65元,票面总金额合计:2357039.94元,并提供了两枚印文为“崇州市世顺建材有限公司”、“崇州市子元建材有限公司”的印章给蓝雪梅,蓝雪梅将第一次开具的发票返还给陈欢,陈欢在系统
2017.1.19
8:53—10:17第4次讯问笔录:
问:你讲抓获的经过讲清楚。
两个中开具红字发票予以冲销。后俊虹公司发现蓝雪梅第二次提供的发票在税控系统中无法查询,怀疑系伪造的发票。蓝雪梅遂找陈欢质问,陈欢承认第二次提供的发票系伪造的发票,提供的印章系伪造的印章,并将收取的87400元通过现金和微信转账的方式退还给蓝雪梅。后蓝雪梅
答:2017年1月16日下午约2点左右,我在永兴路、育婴堂路附件的修车摊给扣押的电动自行车充电,突然有几名男子把握按到,我气都透不过来,就咬了其中1个人,他们就打我了,打过我以后,他们说是警察,我就不反抗了。(卷2P15)
2017.2.9 8:48-9:30
第5次询问笔录:
恰好继续向陈欢索要赔偿,双方协商无果,蓝雪梅向公安机关报案。经鉴定,陈欢第二次提供给蓝雪梅的发票均系伪造的发票,其提供给蓝雪梅的两枚印章均系伪造的印章。2018年6月25日,陈欢接民警电话传唤后到公安机关投案,2018年7月16日
2017年1月16日下午约2点左右,我在永兴路、育婴堂路附件的修车摊给扣押的电动自行车充电,突然有几名男子把握按到,我气都透不过来,就咬了其中1个人,他们就打我了,打过我以后,他们说是警察,我就不反抗了。(卷2P19)
问:据我们调查警察在抓你的时候已经表明身份了。
答:是我咬完他以后才知道他是警察(卷2P19)
新能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欢为他人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蓝雪梅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严重,二人的行为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欢、蓝雪梅二人系共同犯罪,二人均具有自首情节。
2017.2.17 9:23-9:51
第6次讯问笔录:
2017年1月16日下午约2点左右,我在永兴路、育婴堂路附件的修车摊给扣押的电动自行车充电,突然有几名男子把握按到,我气都透不过来,就咬了其中1个人,他们就打我了,打过我以后,他们说是警察,我就不反抗了。(卷2P24)
庭审被告人蓝雪梅对指控的其犯虚开发票罪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但辩解其与俊虹公司有真实的交易,没有偷逃税的故意,找人开发票是为了避免超过小规模纳税人的开票限额被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对指控的超出限额部分需按票面金额的17%缴纳税款的事实有异议,提出自己已在2017年7月、8月通过申请临
问:据我们调查警察在抓你的时候已经表明身份了。
答:是我咬完他以后才知道他是警察(卷2P24)
我的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欢系成都益信诺财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日常为筑宇公司、雅新公司、鑫渝公司代理记账并进行税务申报,并保管该三公司的相关印章。被告人蓝雪梅系鑫烨经营部的业主,为俊虹公司供应砂石。2017年6月结算时蓝雪梅需向俊虹公司提供相应发票。
(5)***派出所未按规定使用执法记录仪,无法提供执法记录资料。
根据《公安机关现场执法视音频记录工作规定》第四条规定:“对于以下现场执法活动,公安机关应当进行现场执法视音频记录:(一)接受群众报警或者110指令后处警;(二)当场盘问、检查;(三)对日常工作中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出入境管理、消防管理、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等违法犯罪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等进行现场处置、当场处罚;(四)办理行政、刑事案件进行现场勘验、检查、搜查、扣押、辨认、扣留;(五)消防管理、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等领域的排除妨害、恢复原状和强制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产停业等行政强制执行;(六)处置重大突发事件、群体性事件。
近些年来,因蓝雪梅的鑫烨经营部在连续十二个月内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票额超过80万元,在次月将被纳入一般纳税人进行管理,为了避免被升级为一般纳税人,蓝雪梅找到被告人陈欢,让陈欢帮忙开具约236万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蓝雪梅按票面金额
地方公安机关和各警种可以根据本地区、本警种实际情况,确定其他进行现场执法视音频记录的情形。
开展现场执法视音频记录时,应当对执法过程进行全程不间断记录,自到达现场开展执法活动时开始,至执法活动结束时停止;从现场带回违法犯罪嫌疑人的,应当记录至将违法犯罪嫌疑人带入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场所办案区时停止”
虚假3.8%向陈欢支付税款及佣金。2017年6月9日,陈欢利用为筑宇公司、雅新公司、鑫渝公司申报纳税及保管相关印章的便利,以这三家公司名义为蓝雪梅开具购买方为四川路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增值税普通发票23份,票面不含税金额合计:2288368.95元,税额合计:68651.07元,
第十九条规定:“对违反本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一)对应当进行现场记录的执法活动未予记录,影响案事件处理或者造成其他不良影响的;(二)剪接、删改、损毁、丢失现场执法视音频资料的”。
第一,票面总金额合计:2357020.02元。蓝雪梅按约支付陈欢87400元。后因发票上载明的购买方有误,蓝雪梅要求陈欢重新开具发票。2017年6月23日陈欢通过网络购买了23份伪造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购买方为俊虹公司,销售方为崇
公安机关应当使用执法记录仪进行执法记录,但未依法使用。本案没有任何客观证据,仅凭一方口供,不能认定公安执法程序合法,属证据不足。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只根据特殊关系、疑点重重的被害人供述及证人证言,不能认定王某某妨害公务罪。
2.对于民警张某的伤情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证据使用。
由于外蓝雪梅将第一次开具的23份发票退还陈欢后,陈欢开具红字发票予以冲销。蓝雪梅将发票提供给俊虹公司,俊虹公司在税控系统中无法查询发票信息,怀疑发票为伪造。蓝雪梅找到陈欢,陈欢认可第二次提供的发票、印章系伪造,
从形式上来看,《司法鉴定意见书》申医[2017]临鉴字第***号没有鉴定人员资质证明,无法确认后面签字的两个人具有鉴定资质。其次,从这两个人的签字来看,明显系一人笔迹。两位鉴定人又无理由拒绝出庭接受质证,无法排除合理怀疑,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申医[2017]临鉴字第***号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最后,从内容来看,《鉴定意见书》的分析说明可以看出:“右手背侧.....右手中指肿胀”鉴定结论为轻微伤。我们对于中指肿胀持有异议。
因此,并将收取的87400元退还蓝雪梅。后蓝雪梅向陈欢索要因假发票问题导致的停工损失,双方协商无果。2018年3月13日蓝雪梅向公安机关报案称陈欢开具假发票,持有两枚假印章。经鉴定,陈欢第二次提供给蓝雪梅的23份发票均系伪造的发票,其提供给蓝雪梅的两枚印章均系伪造的印章。
从常理来看,咬伤右手背侧,受影响较大的应该是小拇指和无名指,这两个指头没有肿胀,反倒是中指出现肿胀。结合王某某的第4次、第5次、第6次讯问笔录来看,王某某均提到“我气都透不过来,就咬了其中1个人,他们就打我了,打过我以后,他们说是警察,我就不反抗了”。所以,我们有理由怀疑,张某中指肿胀系其“打”王某某导致,而不是王某某“咬”他所致。“中指肿胀”不应作为本次鉴定的范围。所以,对于鉴定结果的认定应该排除中指肿胀,仅对咬伤进行鉴定。排除之后,是否构成轻微伤存疑。
由于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和关于被告人陈欢、蓝雪梅到案经过的说明,陈欢与蓝雪梅微信聊天记录,陈欢银行卡流水明细,证人许某、吴某1、张某奇、吴某2、张某、吴某3、王某、帅某、王某1的证言,鉴定意见,扣押清单以及扣押在案的发票46份和印章2枚,鑫烨经营
对于咬伤被害人,王某某及其家属均表示歉意,并愿意支付被害人相应的医疗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王某某的母亲也亲笔书写了原因赔偿说明。恳请合议庭对该情节予以考虑。
综上,鉴定意见形式不合法,鉴定内容部分与本案无关,鉴定人未出庭接受质证,该份鉴定意见不应采信。
举例本院认为,被告人蓝雪梅为避免升格为一般纳税人,请被告人陈欢以其他公司名义为自己的真实业务开具普通发票,符合法律规定虚开发票情形。被告人陈欢在虚开的真实发票冲销后,制作虚假发票提供给蓝雪梅使用。二被告人开具发票金额超过40万元追诉标准,其行为违反国家对普通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明确规定:“刑事案件定罪的证据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本案无法排除公安抓捕王某某的程序违法。
综上,辩护人请求合议庭认定王某某不构成“持凶器”情节,成立自首情节,情节较轻,可免除处罚。
此外,发票的管理制度,情节严重,构成虚开发票罪,属共同犯罪。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欢、蓝雪梅犯虚开发票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欢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
王某某被控妨害公务罪,没有任何客观证据,仅有两名警察口供,如果对其定罪量刑的话,试想下是多么可怕的事情。民众的安全感何在???
这是对有自首情节。被告人蓝雪梅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二被告人虚开的发票均未实际使用,未造成实际损失,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蓝雪梅揭发同案犯陈欢共同犯罪事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欢犯罪情节轻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
恳请合议庭综合考虑对王某某妨害公务作出无罪判决。
王某某辩护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陈晓薇
律师
2017年4月24日
本案所涉法律法规
尽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被告人陈欢适用缓刑。辩护人王路明、叶嗣康分别关于被告人陈欢、蓝雪梅具有自首情节,犯罪行为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请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欢、蓝雪梅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
原创文章,未经许可,禁止转载
最在(2018)浙0603刑初1023号应某某、钱某某、张某某等虚开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中,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认为,“关于辩护人沈杨飞提出虚开51张发票未达到情节特别严重的意见。经查,虚开发票罪刑事案件立案追诉的标准是虚开发票100份以上或者虚开金额累计40万元以上。本案中,虚开发票金额累计达500万余元,已远超立案标准的十倍以上,应属情节特别严重。不采纳辩护人沈杨飞的该辩护意见。”在(2018)苏01刑终188号葛春菊与朱某1、李某1、葛某某1、葛某某虚开发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中,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应认定“情节特别严重”及未采纳原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是否正确的问题。经查,虚开发票一百份以上或者虚开金额累计在四十万元以上的,构成虚开发票罪,虽然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中未对“情节特别严重”作出具体的规定,但是本案中葛某某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累计达到9799万余元,葛某某1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累计达到8150万余元,均超过40万元标准的200倍以上,而且多次向多家单位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其行为应当认定为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原公诉机关认定为“情节严重”系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依法予以纠正、拒不采纳原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并无不当;且南京市人民检察院也认为原审判决正确。故相关上诉意见、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