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证券承销商;
(四)证券上市推荐人;
(五)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专业中介服务机构;
(六)上述(二)、(三)、(四)项所涉单位中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五)项中直接责任人;
(七)其他作出虚假陈述的机构或者自然人。
证券市场虚假陈述
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证券法律规定,在证券发行或者交易过程中,对重大事件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的行为。
因果关系
证券市场虚假陈述赔偿案件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即只要投资者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后购买,揭露日后卖出或者持续持有,发生亏损的,法律就推定为损失与虚假陈述有因果关。
但上市公司等能够举证证明:(1)在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已卖出股票;(2)在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后买入股票;(3)明知存在虚假陈述而仍然购买股票;(4)全部或部分损失归因于证券市场风险等其他因素所致;(5)属于恶意投资、操纵证券价格的,可以免责。
管辖法院
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由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责任承担主体
发起人、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对其虚假陈述给投资人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发行人、上市公司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对前款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无过错的,应予免责。